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72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2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段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段威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如同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段威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12年度撤緩字第10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及上開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依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雖已執行完畢,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婉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恐嚇危害安全罪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9年2月14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09年2月24日)高雄地院109年度簡字第3723號109年11月3日同左109年12月9日2毀損債權罪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8年12月10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819號(聲請意旨誤載為本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0號)110年5月31日同左110年6月30日備註:編號1之罪已於110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編號2之罪於判決時曾宣告緩刑5年,嗣經本院以112年度撤緩字第10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