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添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63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添福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蔡添福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0日14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路竹區朋友家中,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盒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2年1月20日14時3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蔡添福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訴卷第4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追訴條件部分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審訴卷第59頁至第74頁】,故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本案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參、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47頁、第54頁、第56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2月14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毒品案件嫌犯尿液對照表(代號:湖112044)、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⒉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予分論併
罰。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審訴卷第47頁】,且起訴書未具體認定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又遍觀全卷客觀上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次有先後各別以不同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前揭所述不可採信,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定被告係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附此說明。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然念其所犯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又衡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品行資料,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自 陳高商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及身體狀況不佳【見審訴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書記官陳宜軒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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