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3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商毓秀選任辯護人呂承翰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6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12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商毓秀 幫助犯販賣禁藥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商毓秀明知依現今生活狀況,任何人均能輕易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若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該人極可能用於不法犯罪,以掩飾實際身分,規避警方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販賣禁藥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前往高雄市楠梓火車站前之統一超商,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即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將本案門號SIM卡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本案門號後,明知含有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補充液(即電子菸油),係藥事法所規管之藥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將本案門號作為露天拍賣網站「like520lulu」帳號之賣家實名認證使用,並以該露天拍賣帳號刊登販賣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訊息,供不特定之買家購買。嗣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人員執行網路稽查,在前開露天拍賣網站發現後,基於蒐證、查緝之目的,而於111年6月9日以700元(含運費60元)下單購買電子菸油2瓶,經送請鑑定確認均含尼古丁成份,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商毓秀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統一超商電信門號使用人申設資料、露天帳號註冊資料、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1年7月1日高市衛藥字第11136951300號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科檢驗報告、網路疑似違規廣告監控表、露天拍賣網頁擷圖、交易紀錄、貨款付款配送單、商品實物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再刑法上關於販賣罪,祇要被告本身原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即應分別情形論以販賣既遂或未遂。倘對造無買受之真意,為協助警察辦案、非法奪取買賣標的物或為其他目的而佯稱購買,雖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但行為人既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罪之未遂犯。經查,扣案之電子菸油2瓶,經鑑定結果均含有尼古丁成分,有前揭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而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基於查緝目的,佯為顧客而下標購買電子菸油2瓶等情,已如前述,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本案犯行時,其主觀上即有販賣禁藥之故意,且客觀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僅因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係為行政稽查,方向其購入扣案之電子菸油2瓶,並無購買之真意,始不能完成販賣行為而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幫助犯販賣禁藥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幫助販賣禁藥未遂罪,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提供
本案門號SIM卡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使該人在拍賣網站上公開販賣含有禁藥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供不特定人選購,規避政府機關之管理,危害國民身體健康,所為自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終能坦承犯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而獲取報酬500元,為其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之電子菸油2瓶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應由主
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沒入銷燬,毋庸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書記官陳宜軒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