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89號原告沙凱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沙凱被告BERAYM,MOHAMMEDABUBAKERBERAYM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國際管轄權可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再考量本國法院就該涉外民事事件進行證據調查程序,及當事人進行攻防是否便利,據以決定本國法院就特定涉外民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04號裁定參照)。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起訴之被告為伊拉克國籍,填載入境後住在桃園市之旅館乙情,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民國112年3月30日領二字第1125110809號函所附簽證相關資料表可考(見112年度審訴字第179號卷,下稱審訴卷,第61至62頁),屬涉外民事訴訟事件。依原告主張於111年9月27日向被告出口經埃及籍 阿德南 友人協助採購自訴外人鴻運聯邦企業有限公司之二手汽車引擎與零件(貨櫃號碼:HLCUTPZ000000000),以引擎貨款結算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464,932元(鴻運公司已付訂金1,156,673元,原告先墊付不足貨款312,092元),再加上引擎出口稅金31,375元、船運費用120,000元、裝櫃服務費92,830元(美金3,000元)、卡車運送費85,000元,此次貨物交易總貨款為1,794,137元,被告於111年11月26日前支付2筆款項,分別為訂購前匯入鴻運公司之貨品引擎訂金1,156,673元(美金39,000元)、貨櫃釋放前被告於伊拉克之合夥人以西聯匯予原告之部分款項94,124元(美金3,000元),共計1,250,797元,尚積欠540,340元,被告以來臺後再另外支付剩餘款項,要求原告先行釋放貨櫃,原告乃於111年11月14日先代墊船務服務費讓被告領取已運送至伊拉克碼頭之貨櫃,惟被告陸續於111年11月11日持商務簽證入境,入境後前一個禮拜仍有聯繫原告,要支付餘款之事宜,卻於111年11月25日失蹤,爰依民法第367條、第153條規定及兩造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40,340元等語(見審訴卷第11、121頁),及原告為登記在桃園市、經營進出口之公司,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考(見審訴卷第37頁),足見兩造間約定之付款地應為受領款項之原告所在之桃園市,且上開交易交涉地點為桃園市,應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調查證據最便利之法院,是應以該院為管轄法院。
二、按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定有明文。被告為外國人,在我國住居所不明,原告以對被告具有債權為由,聲請支付命令,本應裁定駁回,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2月4日以111年度司促字第14315號裁定駁回在案。
三、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固有明文,亦即「以原就被」之原則。所謂住所,即以久住之意思位於一定地域之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46
號裁定參照)。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32號裁定參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4315號裁定理由雖謂原告陳報被告住居於高雄市大社區等語。然細繹原告陳報被告嗣後於112年1月25日入境停留之地址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號,及原告陳述被告失蹤、試圖聯繫始知被告在高雄地區等語,有原告本件起訴狀、陳報狀可考(見審訴卷第9、11、93頁),可見高雄市地區僅係被告一度停留地,顯非被告住所,自無上開「以原就被」原則適用。且依內政部移民署於112年3月23日、112年5月29日函覆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顯示被告於112年1月30日出境,於112年2月25日入境後,又於112年4月14日出境,且無申請居留資料乙情(見審訴卷第45至47、107至109頁),及依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2年3月30日列印之簽證相關資料表,可見被告填載停留地為桃園市(見審訴卷第63頁),顯見被告於112年2月4日或112年2月25日再次入境時,或112年7月間現時,均不在高雄市大社區,衡情更不可能存有以我國高雄地區為其久住之住所意思,是無從認本院有管轄權。
四、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綜上,被告已出境,在我國無住所,本件涉外事件應以債務履行地即原告所在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取得管轄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書記官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