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小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小上字第25號上訴人 李葉月梅 訴訟代理人 呂婕羚 被上訴人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4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小字第1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亦為同法第436條之28前段所明定,故上訴人如於小額程序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審法院自不得予以審酌。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就其所設置輕鋼架有無瑕疵或保管不當,依民法第191條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舉證,原判決認應由上訴人證明自身有盡維護輕鋼架之責,乃舉證責任分配錯誤,有違背證據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且輕鋼架掉落在訴外人 楊振耀 所有、由被上訴人承保車體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上,依經驗法則,應僅須就受損部位為部分烤漆,楊振耀卻就系爭車輛全部烤漆,被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車輛於遭輕鋼架砸損前係完好無損之狀態,原判決未判斷系爭車輛受損與輕鋼架掉落間有無因果關係、維修方式有無必要,即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估價單、結帳工單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違反損害填補原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更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另原判決以平均法計算零件費用之折舊,非依定率遞減法計算,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㈠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91條所明定。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無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91條但書規定,既已推定工作物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自應由工作物所有人即上訴人就其設置或保管輕鋼架無欠缺一事,負舉證之責。上訴意旨辯稱原判決認應由上訴人對其有就輕鋼架為相當防範措施盡舉證之責,屬舉證責任分配錯誤,有違背證據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等語,要非可採。
㈡就系爭車輛受損結果與輕鋼架掉落間有無因果關係、楊振耀
採用之維修方式有無必要等節,業經原審依卷內兩造陳述、報案登記表、估價單、結帳工單、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等證據,判斷系爭車輛有多處受損,且估價單所載維修、烤漆範圍與車損照片所顯示系爭車輛不只一處有刮擦傷痕跡之情形相符,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估價單、結帳工單所載金額,已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其認定復與情理無違,應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則原判決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無何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違反損害填補原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㈢再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
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本未排除得依平均法計算折舊,上訴人以原判決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主張原判決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亦不足憑採。至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勘驗上開報案登記表,乃於小額程序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本院不得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所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文嵐
法官蔡牧玨法官許家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書記官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