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7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7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8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勇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勇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勇助因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規定甚明。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及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既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為之,有受刑人聲請書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
2項之規定,本院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法第51條第5、7款規定之外部限制及法律秩序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書記官莊琬婷【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12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32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894號111年12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894號112年1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725號(已執畢)2幫助一般洗錢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8月中旬至同年月25日間某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0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17號112年4月1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17號111年5月12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6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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