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2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淑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淑美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淑美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犯附表所示罪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前述6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至6之罪,係於編號1至3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1月18日)前為之,該聲請為正當,依前揭說明本院應定其應執行刑。又編號1至5之罪固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93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然既有新增編號6之罪自應重新定其應執行刑,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外部界限(6罪總和為拘役190日,然不得超過12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編號1至5定刑加計編號6總和即拘役140日,然不得超過120日)。審酌被告前揭6罪均為竊盜,再衡以各罪犯罪時間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英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書記官陳俊亦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時間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罪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9月4日臺中地院111年度簡字第562號111年12月2日同左112年1月18日編號1至5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93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2竊盜罪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9月6日同上同上同左同上3竊盜罪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9月17日同上同上同左同上4竊盜罪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10月6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45號112年2月14日同左112年3月14日5竊盜罪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10月7日同上同上同左同上6竊盜罪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7月3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601號112年3月20日同左112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