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9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雅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易字第256號),判決如下:
主文黃雅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黃雅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雅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 黎敏華 住家之排油煙管對外排放油煙,竟以徒手擠壓之方式,毀損告訴人之排油煙管,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簡卷第13頁),其犯後坦承犯行,所毀損之物價值非鉅,然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審易卷第30頁),並有告訴人112年4月24日陳述意見狀、高雄市仁武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審易卷第23、33頁);併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家管,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獨居,於神經內科就診並使用藥物治療中,有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患用藥紀錄卡1份、藥袋2份在卷可考(見審易卷第35至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書記官鄭珓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6號被告黃雅娟女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雅娟與黎敏華為鄰居,黃雅娟因不滿黎敏華住家之排油煙管對外排放油煙,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0日9時5分許,前往黎敏華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住家後方之防火巷,以徒手擠壓之方式,將黎敏華所有之排油煙管出口處壓扁,致該排油煙管變型而不堪使用。嗣經黎敏華發現排油煙管受損,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黎敏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雅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間前往告訴人住處,伸手挪動排油煙管之事實,惟否認犯行,辯稱:我只是調整方向,輕輕地把末端彎個角度,沒有破壞云云。2告訴人黎敏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排油煙管照片告訴人所有之排油煙管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壓扁,致排油煙管變形受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檢察官張志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書記官賴英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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