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71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澋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1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澋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楊澋汶於民國110年7月24日17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大社區和平路二段219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32號前與無名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 陳桂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無名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和平路二段219巷時,亦疏未注意和平路二段219巷與該無名巷之車道數相同,其為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陳桂花受有胸椎第11節及腰椎第2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嗣楊澋汶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澋汶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桂花證述明確,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街景示意圖、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覆議意見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按,自當遵守上開行車規定駕駛,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肇致本案事故發生。另系爭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次因,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而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佐,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起訴書固認被告另有違反「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然其所違反上述「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規範內容較諸「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更為具體,自應優先適用,且因其所違反上述注意義務已足評價本件過失情節,要無另行引用較抽象之同規則第94條第3項「注意車前狀況」規定之必要,是起訴書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恰,併予敘明。
㈢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查被告所行駛之和平路二段219巷與告訴人所行駛之無名巷,均為單一車道,二者車道數相同,有上開現場照片及事故現場圖可稽,告訴人於左轉時,本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已詳述如前,而告訴人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致與直行之被告發生碰撞而肇事,告訴人對本事故之發生亦有於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堪予認定。另系爭覆議意見書亦認告訴人就本案事故有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為本案事故發生之主因,核與本院上揭認定並無不合,足見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又告訴人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雖為肇事次因,然被告既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縱使告訴人行車具有肇事原因之責任,無從解免被告過失責任,併此說明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
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本應
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附表所示之條件達成調解,且現正依約履行調解條件,而告訴人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為緩刑宣告,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再考量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及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 暨衡 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與告訴人以附表所示之條件達成調解,現正依約履行中,而告訴人具狀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已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固已調解成立,惟尚須分期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參照),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以確保告訴人之權益(惟實際應給付數額應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數額,併此敘明)。另依照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述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足認上開宣告緩刑無法達到原本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可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書記官陳宜軒附表本院111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063號調解筆錄楊澋汶願給付陳桂花新臺幣(下同)伍萬伍仟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但包含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財物損失),自民國111年12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11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伍仟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陳桂花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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