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5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黃永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永(下稱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1月,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向本院提出抗告後,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裁定駁回抗告(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並於114年2月24日將裁定正本,送達至抗告人所在監所法務部○○○○○○○,由抗告人於同日親簽收受之,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斯時之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規定,抗告期間為10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4年2月25日起算,其抗告期間已於114年3月6日屆滿。然抗告人延至114年3月24日始向所在監所法務部○○○○○○○提起抗告,有刑事抗告狀足憑。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