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53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潘宥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49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518號、113年度偵字第108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潘宥宇不服原判決,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24日向法務部○○○○○○○0○○○○○○)長官提出上訴書狀,然其刑事上訴狀僅記載「為不服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49號之判決,判決理由為...理由後補」等語(本院卷第23頁),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14年3月26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具體上訴理由到院,該裁定業於114年3月31日囑託桃園監獄長官送達被告,並由被告親自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頁)。本院裁定命補正上訴理由期間原應至114年4月5日(星期六)屆滿,惟該日為星期六之休息日,故應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4年4月7日(星期一)屆滿,然被告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狀,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1、43頁)。是揆諸前揭規定,被告逾期仍未補正上訴理由,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