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交上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2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勝豐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7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勝豐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黃勝豐(下稱被告)就上訴範圍,以「刑事上訴狀」載明:僅對科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42頁),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實體方面(刑之部分):

  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相卷第35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在事故發生後,尚未洽談和解時,即先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慰問金,並為表達哀悼之意,前往被害人 陸偉弘 靈堂致奠,且積極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事宜,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科刑顯有過重等語。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業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致死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然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主要肇事責任,被害人對於車禍的發生亦有部分疏失,為肇事次因,且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之父母遭受喪親之痛,心理承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難以平息、彌補,而被告迄至原審宣判前,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以及事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現罹患肺癌,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現仍從事駕駛聯結車為業、已婚、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具體敘明業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關於刑罰量定之一切情狀(包括被告上訴意旨所稱犯後態度),而為前揭宣告刑之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亦無量刑不當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縱令原審量刑時,漏未審酌被告已先給付10萬元慰問金之情,亦難謂有何量刑過重之處。準此,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之有利被告事由,則詳如後述緩刑之宣告部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即附件二),獲取其等宥恕,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間之賠償方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且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即:按期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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