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25號
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孫鎮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7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在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葉賢民之女即告訴人 葉惠萍 達成調解獲取其諒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另被告上開行為導致告訴人與被害人天人永隔,實已造成告訴人身心創傷,犯罪所生之損害難謂輕微。原審判決未察及此,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之刑度,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顯然量刑過輕而未符比例原則,難認妥適等語。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經查,原審斟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右轉疏忽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葉賢民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其過失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並考量被告駕車右轉疏忽為肇事次因、被害人葉賢民騎乘機車右側超越未注意左側右轉車動態,且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黃素珍 就過失傷害罪部分達成調解,惟尚未就過失致死罪部分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比例與罪責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輕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檢察官執前詞主張原審量刑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