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92號
抗告人
即被告 林耿宏
選任辯護人 薛欽峰 律師
陳緯諴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耿宏經原審訊問,雖否認犯罪,惟依卷內事證,足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操縱、主持、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原羈押原因仍存在。審酌目前審判進度,原審已排定於民國114年4月至同年5月間密集審理,且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數眾多,金額甚鉅,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益之維護,兼衡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本案被告自113年4月30日起羈押,嗣於113年7月22日起至114年4月9日止執行另案)自114年4月9日起延長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雖主張本案被害人逾千人,詐欺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8億元,惟未經法院審理確認,且部分被害人前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業經民事法院判決駁回在案。被告極力爭取清白,部分證人已到庭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且被告名下遭扣押財產之價值達數億元,有穩固的生活基礎與社會連結,全部親友均在國內,需扶養父母、兒女,海外無資產,亦無在國外長期居留之經驗,並無逃亡之動機及可能性。本案目前已開始審理,被告在押無法詳閱卷證,影響防禦權之行使,又被告及其他多名共犯均已到庭陳述,並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請撤銷原裁定,改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羈押等語。
三、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執行刑罰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執行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刑罰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固均否認犯罪,惟原審綜合卷內事證,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已達犯罪嫌疑重大之程度,核屬有據。抗告意旨所稱本案被害人數及詐欺金額尚未經法院審理確認云云,乃屬將來審判程序應予調查釐清之事項,與羈押要件之審查並無必然之關連性,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查被告前有多次他案通緝逃亡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63頁)。經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除面臨嚴厲刑事追訴審判外,尚可能承擔高額民事賠償責任,足認其確有逃亡之虞。此羈押事由不因部分證人已到庭證述而受影響,被告以其不會潛逃出境,主張無逃亡之動機及可能性,難認可採。
㈢、被告於前案自106年間起,即涉嫌以犯罪組織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其詐騙手法與本案相似,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2540、3280、3452、20536、21008、22474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12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7、73至151頁),確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㈣、原審考量被告涉案情節,在無其他羈押以外之方法可確保防止被告逃亡、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情形下,經權衡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尚難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代替,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尚無不當之處。抗告意旨以被告及其他多名共犯已到庭陳述,認可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羈押,並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本件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延長羈押,於法有據,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不當之處,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準此,被告抗告意旨猶持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