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2號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志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1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425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9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志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給付義務。

  事 實

一、黃志龍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永康區某統一超商,將其子 黃泓富 (不知情)申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給真實年籍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另以LINE通訊方式告知對方卡片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內(施用詐術之時日、方式、詐得之款項等,均詳如附表所載),旋由不詳姓名車手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使警難以查緝,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黃秀芳蔡娜 意、 王巧瑩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6、9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志龍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23至25頁、原審卷第35至46頁、本院卷第51、95頁);且有告訴人黃秀芳、 蔡娜意 、王巧瑩警詢時指述(警卷第9-14、15-17頁;併辦警卷第9-11頁)、證人黃泓富警詢時供述(警卷第19頁)在卷可稽;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佐:

 1.蔡娜意提出LINE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者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8、83-92頁)。

 2.黃泓富之交易明細、個人戶籍資料(警卷第25-26、29頁;併案警卷第17-20頁)。

 3.黃秀芳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值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9-46頁)。

 4.黃秀芳提出之匯款單、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警卷第47-82頁)。 

 5.黃泓富之本案土銀帳戶之交易紀錄(警卷第25-26頁)。

 6.王巧瑩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辦警卷第29-33頁)。

 7.王巧瑩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郵政匯款申請書(併辦警卷第35-53頁)。

 8.王巧瑩提出LINE對話紀錄(併辦警卷第55-77頁)。   

二、由是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新法並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則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依新舊法綜合比較之結果,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規定為判斷結果。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黃秀芳、蔡娜意、王巧瑩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本案土銀帳戶後,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以此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案土銀帳戶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土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提領上開土銀帳戶內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本案上訴本院後,以113年度偵字第29998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3告訴人王巧瑩部分),亦係被告提供本案土銀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該告訴人款項及洗錢之犯罪事實,因與提起公訴部分之犯罪事實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檢察官上訴併辦部分(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998號,即附表編號3犯行部分),因被告係以一交付本案土銀帳戶資料予前揭詐欺集團而為幫助詐欺、洗錢犯行,核與本件起訴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且與部分犯罪事實相符,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由法院併予審理。㈡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關於洗錢罪之條項、加重構成要件、法定刑已有變更,依新舊法比較結果,本件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較為有利。原審以新舊法比較結果認為新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尚有未合。承上,原審判決既然有上開適用法則不當之情事,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具備強烈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卻率爾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他人、洗錢之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且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以本案金融帳戶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所為非是。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黃秀芳成立調解,於本院審理中復與告訴人蔡娜意、王巧瑩成立調解,有原審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原審卷第77-78頁;本院卷第75-76頁),其犯後態度非無足取,依此可徵被告甚有悔意。另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告訴人等損失金額、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並參酌告訴人黃秀芳、蔡娜意、王巧瑩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參上開調解筆錄),及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之學歷為國中肄業,已離婚,育有一兒一女,分別17、15歲,被告目前獨居,小孩均與其母親同住,目前受僱從事普通大貨車司機,月薪5萬元左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關於沒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惟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沒收之洗錢行為標的既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始應予沒收。經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內,旋遭轉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已認定如前述,顯見被告申辦之本案土銀帳戶並非前開洗錢之財物最終去向,亦非在被告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被告將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所管領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等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正犯,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一)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藉此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制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能。相較於宣告刑之諭知,緩刑既係給予個案被告暫不執行刑罰之觀察期間,自更著重於犯罪行為人是否適於緩刑,亦即以「特別預防」為最重要之考量。

(二)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宣告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查被告雖曾因逃亡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0年度高審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0年12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惟此後迄今已逾5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件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6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且犯後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黃秀芳、蔡娜意、王巧瑩調解成立,分期給付渠等所受損害,已如前述,堪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和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原審及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向本案告訴人黃秀芳、蔡娜意、王巧瑩支付損害賠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蔡明達上訴後併辦,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及金額

調解內容

備註

黃秀芳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1日,透過臉書社群廣告結識黃秀芳,並慫恿其下載「訊捷」APP投資操作,致黃秀芳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分別於112年12月19日9時12分許、12時35分許匯款3萬元、9萬元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一、被告黃志龍願給付黃秀芳12萬元,給付方式如下:當庭給付1萬元,並經黃秀芳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餘款11萬元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3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黃秀芳願意於收訖上開全部款項後原諒被告黃志龍,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

臺南地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90號(原審卷第77-78頁)

蔡娜意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透過臉書社群廣告社團結識蔡娜意,佯稱:有經營「訊捷」APP做股票當沖,可依指示當沖賺錢云云,致蔡娜意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12月25日9時13分許、17分許匯款5萬元、4萬8千元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一、被告黃志龍願給付蔡娜意98,000元整,分14期給付,給付方式如下:當庭給付8,000元,經蔡娜意點收無誤,不另給據;餘款90,000元自114年4月13日至114年11月13日按月於每月13日前給付5,000元;自114年12月13日至115年4月13日按月於每月13日前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蔡娜意願意拋棄對被告黃志龍之其他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蔡娜意願原諒被告黃志龍,並同意法院對被告黃志龍從輕量刑,若被告黃志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黃志龍為緩刑宣告或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5號(本院卷第75-76頁)

王巧瑩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以通訊軟體與王巧瑩取得聯繫,以假投資之方式,致王巧瑩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26日10時4分許,匯款10萬元至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一、被告黃志龍願給付王巧瑩10萬元整,分14期給付,給付方式如下:當庭給付5,000元,經王巧瑩點收無誤,不另給據;餘款95,000元自114年4月13日至114年10月13日按月於每月13日前給付5,000元;自114年11月13日至115年4月13日按月於每月13日前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王巧瑩願意拋棄對被告黃志龍之其他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王巧瑩願原諒被告黃志龍,並同意法院對被告黃志龍從輕量刑,若被告黃志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黃志龍為緩刑宣告或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5號(本院卷第75-7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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