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813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13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徐海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5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海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海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檢察官聲請意旨漏載,應予更正)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至受刑人於定刑切結書之定刑意見欄所附意見,因其所指案件與本件聲請定刑範圍內之案件,不符合定刑條件,認所請無據,附此敘明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共5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為,且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固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惟附表編號1、2、3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4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5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全部併合處罰,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原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認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受刑人雖於定刑切結書之定刑意見欄請求檢察官將其所指案件與本件聲請定刑範圍內之案件,全部合併向法院聲請定刑,惟該請求經檢察官認所請無據,礙難准許。故本院僅就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內案件合併定刑,先予敘明。

 ㈡爰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界限(即有期徒刑部分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5年2月以上,總刑期為有期徒刑6年2月以下;併科罰金部分為最多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上,合併之金額9萬元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2所示共2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合計其餘未定應執行部分為有期徒刑6年1月)。並參酌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雖勾選「無意見」(本院卷第115頁),惟又具狀陳述略以:受刑人目前執行案件總刑期為6年3月,服刑期間真心悔過,因監獄行刑法累進處遇規定,請求法院定刑在5年8月以下等語(本院卷第117-121頁),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兼衡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又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依上開司法院解釋,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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