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735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35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蘇智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蘇智凱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侵害法益種類,考量其不法及責任非難程度,並斟酌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3年5月。又考量本件為「最速件」,且聲請定刑之各罪,前曾經原判決定刑,是衡酌定刑範圍已然單純,各罪之犯罪型態及罪質等情節亦非複雜,可資減讓之幅度誠然有限,故未再令受刑人以言詞、書面陳述意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雖本件裁定聲請之定刑範圍已然單純,但抗告人並非全為與受刑人和解,抗告人於其公園及被害人家中已歸還新臺幣100多萬、15萬、20餘萬及數名被害人7萬至5萬元不等,且抗告人於監所內受教化已然深感懊悔,深知不可再犯任何不法之事,抗告人並非不可教化,故提出抗告請求法官考量上情,依比例原則斟酌減輕定刑刑期,使抗告人得以早日回歸社會,賺取所需賠償之金額。

三、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於受理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應將聲請書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且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如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各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確定;且原審法院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判法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合於定刑要件,因而定其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5月,固非無見。惟原審法院以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刑乃「最速件」,而聲請定刑之各罪,前曾經原判決定刑,是衡酌本件聲請定刑之範圍已然單純,各罪犯罪型態及罪質等情節亦非複雜,可資減讓之幅度有限,顯無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陳述意見之必要(見原裁定第1頁),為裁定前並未通知受刑人就本件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對受刑人權益有重大的影響之案件,陳述意見之機會。

㈡、而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立法說明,該項所謂「顯無必要」,係指「聲請有程序上不合法或無理由而應逕予驔回」、「依現有卷證或經調取前案卷證已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例如非鉅額之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依受刑人之經濟狀況負擔無虞者)」,或「受刑人原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即將屆滿,如待其陳述意見,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之餘刑無法合併計算而影響累進處遇,對受刑人反生不利等急迫之情形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最長刑度為1年2月,且前經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中定刑而成為內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2各曾定之應執行刑2年6月、1年5月之加總),受刑人定刑之可能刑度非屬輕微;且依現有卷證亦無從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又受刑人自民國113年9月30日即即已入監執行,目前指揮書之執畢日期為117年8月31日,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無受刑人原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即將屆滿,如待其陳述意見,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之餘刑期無合法併計算而影響累進處遇,對受刑人反生不利等之急迫情形。況本件繫屬於原審時,受刑人已入監執行,原審為裁定前已將檢察官聲請書繕本送達於受刑人(見原審卷第21頁),客觀上亦無不能通知受刑人以言詞、書面陳述意見之情事,原審為裁定前竟未予受刑人就本件定刑陳述意見之機會,顯有未當。

㈢、至於原裁定所執聲請人以「最速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或曾經最後事實審法院於判決中而聲請定刑之各罪,前曾經原判決定刑而成為內部界限,且各罪犯罪型態及罪質等情節亦非複雜,可資減讓之幅度有限等節,均不符合上開「顯無必要」之情況。

㈣、綜上所述,原審逕予裁定,難認允當,受刑人雖未指摘及此,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兼衡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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