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聲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0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吳勝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勝淯因藥事法等拾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吳勝淯因犯如附表所示藥事法等10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6-9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期(附表編號1至5所示判決確定日均為113年1月17日)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1至5、編號7至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則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7年10月(附表編號5)以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51年7月(5年3月*2罪+5年4月+5年6月+7年8月+7年10月+5月+2年8月+5年5月+6年3月=51年7月)以下定之,然因其全部刑期合計逾30年,已逾越法律外部界限,故應在有期徒刑30年以下,且不得逾越附表編號1至5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6月),及編號7至9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8月),及附表編號6所示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6年7月(9年6月+6年8月+5月=16年7月)之內部界限。爰審酌所犯8罪分別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至3、編號7-8等5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4-5、編號9等3罪)、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罪(附表編號6,1罪),其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5罪犯罪時間分別在110年10至11月間及111年1至3月間,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則均在111年2月間,犯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罪時間亦在111年2月;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10年10月至111年3月間,時間上相當密接性,實質性數罪之性質較為薄弱,參以刑期越長,刑罰所具有矯治行為人之效果愈低,復歸社會之阻礙愈高,受刑人年齡50餘歲,執行數罪中部分之刑罰時,已足於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及比例、平等、責罰相當原則,及受刑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69頁)等情,酌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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