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83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5年3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5年2月28日凌晨1時0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山東路口前,經警方攔查發現酒後駕車,並當場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異議人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由警當場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遂於95年3月15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
000號裁處新臺幣49,500元,異議人於95年3月15日自行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繳交該罰緩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惟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行為又經本院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667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銀元,於95年7月27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惟行政罰法於95年2月5日開始施行後,「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先刑事後行政之法理原則,中壢監理站所為裁處罰緩之行政處分已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故為此提起本件異議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出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認異議人甲○○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而於95年3月15日開立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
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49,500元,該裁決書於95年3月15日送達異議人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住處,由其配偶 陳麗琴 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按。是異議人若不服上開處罰,自應於裁決書合法送達日即95年3月15日之翌日起20日內,即95年4月4日前,向本院聲明異議。然異議人遲至95年8月4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5年8月7日收受聲明異議狀,有其聲明異議狀上之收狀戳章可參,異議人顯已逾越前開聲明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而屬不可補正之事項,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之規定,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故異議人之異議權已經喪失,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