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消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消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消字第1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徐澎生 律師被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子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於承受訴訟人,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蔡明忠嗣改 由乙○○擔任,並於民國95年9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內第67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嗣該電話之通訊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10月12日核發通訊監察書(94年北檢大冬監續字第000293號,下稱系爭監察書)而遭合法監聽,惟依系爭監察書之記載,其執行機關為內部警政署,詎料被告竟違法提供電信機房線路設備,任由法務部調查局所屬之台北市調查處人員,非法持用系爭監察書,自94年10月17日上午10時起至94年11月15日上午10時止,長期違法監聽原告前揭電話之受、發話內容。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明定通訊監察書應記載執行機關,依法即應由該通訊監察書記載之執行機關執行通訊監察,始符合法定程序。另消費者使用電話之受、發話內容係屬個人隱私之範疇,被告理應維護消費者通訊之隱私,以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16條前段、第17條、第18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訴外人台北市調查處要求協助執行通訊監察時,有義務要求台北市調查處提出本件通訊監察書及載有機關名稱之協助執行單;若值台北市調查處派員進入電信機房執行通訊監察之情形,並須另外要求提出載明執行人員姓名、級職之公函,始得協助執行通訊監察。被告應有相當之機會明瞭台北市調查處並非本件通訊監察書所記載之執行機關,卻故意為幫助之行為,致原告受有隱私權之侵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損害額3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15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被告為法人,並無適用侵權行為之餘地。另系爭通訊監察書,其最末行載有「此致聲請機關、執行機關及協助機關」等語,而被告係列名於執行處所,並非前開三機關之一,是系爭監察書並未核發予被告。又依本件監聽程序觀之,推測其聲請機關應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但聲請機關未列名於系爭通訊監察書上,檢察官於核准後,聲請機關即持向執行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所轄之「通訊監察機房」)聲請執行,故被告不僅未接獲系爭監察書,亦不知有本件監聽案件之存在。此外,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9條規定,電信事業為協助執行通訊監察,應將電信線路以專線接至監察機房,且依施行細則第21條應提供相關介接設備,由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直接執行之,而被告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義務,僅在於建置系統以使「通訊系統具有配合執行監察之功能」。再者,執行監聽之機關係由法官或檢察官指定,其通訊監察書亦無交付或提示予被告可能。是本件依系爭監察書執行之監聽,被告依法不能參與,亦不明其緣由及過程,並無任何侵權之行為。另本件並非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消費關係,亦非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而係有無違法監聽之問題,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向被告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10月12日,以系爭監察書針對上開原告之手機於94年10月17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11月15日上午10時止,監聽其受、發話之內容,其上之執行機關登載為「內政部警政署」(見卷內第6頁),惟實際執行監聽之機關為「台北市調查處」(見卷內第33頁)。
(二)原告與訴外人 陳金生陳欣 也因違反選舉罷免法,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23號),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選訴字第6號判決本件原告及上開之訴外人均無罪,後因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選上訴字第9號判決上訴駁回(見卷內第62頁至第65頁、第79頁至第87頁)。
(三)電信事業為協助執行通訊監察,僅將電信線路以專線接至監察機房,且依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提供相關介接設備,並由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直接執行。
四、原告電話遭監聽,非因被告之故意不法行為所致: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同上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既不爭執,被告僅將電信線路以專線接至監察機房,且僅提供相關介接設備,實際執行監聽者為執行機構等情,準此,於被告僅被動提供線路設備之情形下,被告即無注意實際執行機關與通訊監察書所載機關是否同一之可能,被告既無注意之可能,即難謂被告對原告使用其電話所受之監聽有何過失之可言。雖系爭監察書內載執行機關為「內政部警政署」,惟檢察官既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自陳系爭監察書原本即核發予台北市調處(見本院卷第33頁之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刑事庭95年2月21日審判筆錄所示),足見台北市調處對原告實施監聽行為,既經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許可,則被告依系爭監察書指示,提供系爭電話線路予台北市調處進行監聽行為,即無故意不法行為至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電話線路予非系爭監察書之執行機關台北市調處監聽,乃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其隱私云云,即無可取。
五、被告提供電話線路供監聽乃盡其法定義務,非屬使用電話消費服務之一部分:
(一)按「消費關係」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若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方屬「消費訴訟」,此觀消保法第2條第3款、第2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將系爭電話線路提供予系爭監察書所載以外之執行機關(即台北市調處),對其實施監聽行為,致其隱私權受有損害而提起本訴,有卷附起訴狀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5頁),可見原告主張之損害係因執行監聽機關所致,與被告提供電信線路供監聽無涉,執行機關所為監聽行為,自非屬系爭電話之消費服務(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參照)。準此,即無消保法規定適用之餘地。
是原告依據消保法第51條規定,訴請被告應賠償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云云,亦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及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共計2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書記官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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