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1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16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2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昭蓉書記官韓若玉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82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0月13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經本院撤銷停止戒治,復於90年7月15日再入戒治處所施以剩餘之強制戒治,於91年1月
7日強制戒治期滿後隔日釋放,所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52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1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5年3月底某日起至95年4月27日夜間10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連續在停放於桃園縣○○鄉○○村○鄰○○路○○○巷○弄○號住處附近停車場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一星期施用1、2次之頻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嗣於95年4月27日晚間8時30分許,甲○○駕駛上揭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路○○○巷口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使用過之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
52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1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原第47條:「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修正為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於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此修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比較結果,不論依舊法第47條或新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構成累犯,而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數次施用毒品犯行,依新法應分論併罰之結果,其刑度顯較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論以1罪,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為重,故整體綜合比較之結果,自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本件犯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1罪,依法加重其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並遞予加重之。扣案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海洛因之工具,此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沒收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亦不容與其他刑法總則規定割裂適用,均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韓若玉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