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17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鐵剪、手電筒各壹把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後送監執行,自89年9月16日刑期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1年6月17日,嗣於91年2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中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5月24日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妨害供公眾之用水事業之犯意聯絡,於95年9月26日23時許,攜帶「阿明」所有之手電筒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鐵剪各1把,前往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文山營運所位於臺北縣石碇鄉潭邊村之石碇淨水廠,在以手電筒照明現場後,持鐵剪將該淨水廠裝設於外按雙溪口取水處供輸水使用之配線電纜線予以剪斷而竊取之,總計竊得之電纜線共約840米(重約1680公斤),造成該淨水廠之電力輸送中斷致機器停擺而妨害約2,000用戶之用水。嗣經警據報趕往現場,發現甲○○正在綑綁已剪斷之電纜線而當場查獲(已綑綁20米,餘820米則尚未綑綁),並扣得上開鐵剪、手電筒各1把,「阿明」則已先趁隙逃逸。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公司職員 李錫玟 於警詢時所指訴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及鐵剪、手電筒各1把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經查,被告與「阿明」行竊所用之鐵剪1支,全長為80公分,除把手部分覆有塑膠材質外,其餘部分均屬鐵製材質,質地堅硬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而該鐵剪既能剪斷電纜線,足見其甚為鋒利,是上開鐵剪自屬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188條之妨害供公眾之用水事業罪。其與「阿明」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麻藥、過失傷害、違反水土保持法、偽造貨幣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且其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意欲不勞而獲,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因此影響公眾用水之便利性,動機不佳;犯後亦尚未補償被害人公司之損失;惟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於犯後未幾,即經警方查獲,犯後又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其教育程度為高工畢業,收押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惕。又扣案之鐵剪、手電筒各1把,為共犯「阿明」所有,且均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甚詳,本於共犯連帶性原則,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之。至扣案之紅色袋子1個,雖係「阿明」所有,惟僅供裝放上開鐵剪之用一節,亦據被告 陳明 在卷,而該紅色袋子全長72公分,寬21公分,扣案之鐵剪確實可以裝入該紅色袋子等情,亦經本院勘驗無誤,核該袋子屬長條形狀,容積並不大,確實不適宜用來裝放電纜線,是該紅色袋子與本件犯行並無直接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8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重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附錄法條:刑法第18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8條(妨害公用事業罪)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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