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10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10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緝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5276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88年間已年滿19歲,為役齡男子,乃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列管之69年次役男,其於88年7月14日以觀光為名向桃園縣中壢市公所申請出境,經中壢市公所依「役男出境處理辦法」核准其出境,並限於88年
8月14日前返國,以接受兵役徵集。詎甲○○竟意圖逃避常備兵現役之徵集,於88年7月21日出境前往美國就學後,即逾期未歸。嗣其經列為空軍第103旅服役1年10月之89年度空軍第706梯次常備兵現役之徵集人員,訂於89年10月2日上午9時30分,在桃園縣中壢火車站前站出口處集合,入營服役,桃園縣中壢市公所並於89年9月13日以桃府兵徵字第183333號函將該徵集令,於89年9月15日送達甲○○之戶籍地,由其母 陳先花 代為簽收後轉知甲○○。然甲○○僅由母親陳先花於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派員於89年12月17日晚上9時
5分許前往其戶籍地訪查時,表示甲○○因在美國紐約就讀大學1年級,待學業完成後再返國服役外,並無返國之意,致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案經桃園縣政府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91年6月28日修正施行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90年1月12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見本院95年8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所犯非前述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是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符合上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李珈慧法官胡芷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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