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301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45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過失傷害乙案,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敍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5年3月25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某處與友人飲用啤酒2罐後,已達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酒精中毒程度,不得亦不能安全駕駛車輛,竟仍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路由南崁往市區方向行駛(所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業已審結),嗣於翌(26)日凌晨0時30分許,行經經國路與南平路口時,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後不得駕車,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為陰,夜間有照明,視線尚屬良好,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沿南平路往春日路方向行經該路口,被告因飲酒後注意力、判斷力降低,且未依號誌指示,即貿然闖越紅燈欲通過該路口,致駕車撞擊丙○○自小客車,丙○○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扭挫傷、頭部扭挫傷、頭部挫傷之傷害,乙○○則受有頭部及腰部扭挫傷、右膝挫擦傷等傷害,嗣經丙○○報警處理,並當場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甲○○涉犯前揭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丙○○、乙○○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95年8月10日訊問筆錄第2頁、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301號卷第7、8頁),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何信慶
法官何燕蓉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飛鳴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