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437號上訴人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6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65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尚宏傳播有限公司(下稱尚宏公司)曾與上訴人簽訂「2004年TVB電視連續劇節目出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尚宏公司因而積欠上訴人權利金新台幣(下同)261,030元,因被上訴人係尚宏公司之負責人,為處理尚宏公司所欠債務,遂於民國94年5月4日與上訴人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承擔尚宏公司所欠上訴人之上開債務,詎被上訴人竟未依約履行上開之約定,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61,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經原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1,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經查:尚宏公司曾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尚宏公司因而積欠上訴人權利金261,030元,嗣被上訴人於94年5月4日與上訴人簽有系爭協議書,有系爭合約書及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第9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六、本件爭點:
(一)本件有無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之適用?
(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如上所示之聲明,是否有理由?爰述之如下:
(一)本件有無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之適用?
1、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第1、3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應視同自認,惟原審竟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自有未合等語。
3、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固未曾到庭,惟其曾於95年5月12日向原審提出聲請狀及答辯狀,觀諸上開書狀之具狀人雖係以「尚宏公司,法定代表人甲○○」名義為之,然細譯該聲請狀及答辯狀之內容,分別載有:「……聲請人因公務必須於95年5月12日中午赴大陸,未克如期出庭。」、「原證二之清償債務協議書內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應開立支票,今未提出支票憑證,該債務清償協議機制尚未啟動」等語(原審卷第13頁、第16頁),堪認被上訴人係以個人名義提出上述之抗辯,被上訴人旣已以書狀提出前開爭執,則上訴人主張本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之適用,自無理由。
(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如上所示之聲明,是否有理由?
1、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同法第153條第1、2項亦分別詳有明文。可知,要約與承諾之內容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成立。所謂要約係以訂立契約為目的,所為之意思表示。又意思表示一致包括「客觀的合致」及「主觀的合致」。而客觀的合致,指要約與承諾之內容在客觀上趨於一致之謂,契約內容可分要素、常素及偶素,要約與承諾應就表示之要素、常素及偶素在客觀上趨於一致。至主觀的合致,則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欲與他方之意思表示相結合而生統一的法律上效果的意思(為結約的意思)。
2、經查:系爭協議書固係由兩造所簽訂,其內容載有:「……尚宏公司於94年4月7日前,基於系爭合約所積欠甲方(上訴人)之所有貨款,甲方同意乙方(被上訴人)開立如下所示支票,緩期清償;乙方應於甲方向付款銀行提示該支票時,無條件給付票面金額予甲方……」等語,又有關上開支票之內容,除於金額載有:「貳拾陸萬壹仟零參拾元」外,其餘支票票號、帳號、發票日、付款銀行、發票人均係空白,此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9頁),可知系爭協議書,係由兩造所簽訂,兩造間雖均有欲與他方之意思表示相結合而訂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而生主觀之合致,惟觀諸系爭協議書所載之文義,就尚宏公司基於系爭合約所積欠上訴人之貨款,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開立上述所示支票」,「緩期清償」,是兩造客觀上意思表示一致之部分,乃「被上訴人開立上述支票」及「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緩期清償」,尚無被上訴人有依民法第300條之規定,承擔尚宏公司上開貨款債務客觀上意思表示之一致,況上開支票之內容,除於金額記載:「貳拾陸萬壹仟零參拾元」外,其餘支票票號、帳號、發票日、付款銀行、發票人均係空白,益難認兩造就上開貨款債務已達成債務承擔客觀上意思表示之一致,則依上開1之說明,自難認兩造間已就上開貨款債務成立所謂之債務承擔契約,故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如上所示之聲明,亦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1,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劉坤典法官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