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家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五號
原告甲○○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原告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乙○○非被告丙○○之婚生子女。其陳述略稱:被告乙○○係原告與被告丙○○所生之女,惟原告及被告丙○○之婚姻因未踐行公開儀式,業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二六號判決婚姻無效。被告乙○○於000年0月000日出生後,被告丙○○即經常酗酒,沒有工作,從未有過任何照顧及撫育被告乙○○之事實,實難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之規定視為認領,為此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
理由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是關於否認子女之訴,乃否認子女婚生推定之訴,須以妻所生之子女受婚生推定為前提。如妻所生子女不受婚生之推定,則關於親子關係存否有爭執時,應提起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玆救濟,要無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餘地。
二、原告主張其於000年0月000日產下被告乙○○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八十八年婚字第二二六號婚姻無效事件卷內所附戶籍謄本記載可憑,而推算原告之受胎期間,並無有效之婚姻關係存續,故其所生子女即被告乙○○自不受婚生之推定。又原告對於被告乙○○係原告與被告丙○○所生並無爭執,其所爭執者僅係被告丙○○並無撫育被告乙○○之事實,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規定視為已認領被告乙○○,依其所訴事實,與否認子女之訴以推翻子女之婚生推定之情形顯不相同,要無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之餘地。從而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許月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B書記官吳柏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