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交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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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四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及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丙○○被訴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五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台北縣中和市○○路往秀朗橋方向行駛,行至景平路與成功路口時,疏未注意撞及乙○○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致其後載之甲○○○因之受有左脛骨中段及遠端骨折、左大腿及右膝挫傷等傷害之過失傷害犯罪事實,前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並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在案,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一二九九號刑事簡易案卷可稽。茲公訴人復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