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7年度自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7年自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七二號
自訴人丁○○代理人 劉立生 律師被告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戊○○、乙○○二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八日下午持案外人丙○○簽發之票號AS00000000、AS00000000號、票據金額各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發票日均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之支票二張,至自訴人丁○○所經營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之統領商店,以便利發給工人零星工資為由,向自訴人調換票據金額各十萬元,發票日均為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之支票八張,被告戊○○為取信於自訴人,另由其本人簽發八張票據金額各十萬元之本票交付自訴人,迨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提示丙○○所簽發之上開二張支票,竟遭退票,始知悉丙○○係拒絕往來戶,而被告戊○○並無任何財產,其所交付自訴人計八十萬元之八張本票,顯係廢紙,且被告乙○○則持自訴人所簽發之上開支票,向自訴人催討錢財,自訴人至此,始知被騙,因認被告戊○○與乙○○共同涉嫌詐欺云云。
二、訊據被告戊○○、乙○○固均供認於上揭時地向自訴人調換支票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詐欺自訴人之犯行,被告戊○○辯稱:上開由丙○○簽發二張票據金額各四十萬元之支票,係案外人甲○○所交付,以抵充伊參與甲○○拍攝電視劇之企劃案頭期款,因該二張支票票據金額過大,無法以該二張支票支付承做工程之工人零星工資,遂以該二張支票向自訴人調換八張票據金額各十萬元之支票,伊並不知前開二張支票不會兌現,未蓄意詐騙等語;被告乙○○辯稱:被告戊○○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將上開二張支票交付予伊及其他工人,以支付承做證人楊松福住宅、明德國中及迪士尼等工程工資,因票據金額過大無法支付零星工資,伊就陪被告戊○○持前開二張支票去向自訴人調換八張票據金額各十萬元之支票等語。經查:(一)本件自訴人於本院調查庭時雖另陳稱:「丙○○的票在三月十六日就拒絕往來。被告在四月八日拿丙○○的票來向我換票。所以我認為他有詐欺」云云,惟被告戊○○收受甲○○所交付由丙○○簽發之前開二張支票,係甲○○支付被告戊○○參與其拍攝電視劇企畫案之頭期款,如被告戊○○事先知悉該二張支票無從兌現,衡情自無收受之理;再者,被告戊○○經由甲○○取得丙○○簽發之前開二張支票後,因票據金額過大致無法支付工人零星工資,始持之向自訴人調換八張票據金額各十萬元之支票等情,業據被告乙○○供述在卷,核與被告戊○○所辯相符,則自訴人事後提示該二張票據不獲付款,尚難遽認被告戊○○於向自訴人調換票據之初,即明知前開二張支票無從兌現而有不法所有之詐騙意圖;(二)被告戊○○持以向自訴人調換之前開二張支票,其發票日先於自訴人所簽發之八張支票,此據自訴人供承在卷,衡情如被告戊○○於調換支票之始,即有詐騙之意圖,自無接受自訴人簽發八張支票之發票日後於前開二張支票之理。蓋被告戊○○所交付之支票之發票日在前,若該二張支票經自訴人提示後不獲付款,嗣後自訴人自亦不願讓其所交付之八張支票獲付款。(三)至被告乙○○僅係承做被告戊○○所承包之工程,因被告戊○○提供之票據金額過大,始陪同被告戊○○向自訴人調換小額支票以便利發放零星工資,實難謂對自訴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綜上,足證本件純屬民事糾葛,應認被告二人罪嫌不足,依照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明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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