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交聲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交聲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二二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稽字第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四時五十分許,駕駛YU-四四五一號自小客車,於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向三0七公里處,限速一00公里路段,行速一二六公里,超速二六公里,經警雷達測速查悉,遂以公警局字(84)第0000000號通知單當場舉發,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九十二條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舉發,並依上開條例第六十四條及上開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稱其所駕駛YU-四四五一號自小客車,於上揭時間行經上開地點時,其車上載有配偶 周羅以 、兒子 傅中 (年僅兩歲四月)及友人甲○○,當時正下大雨,路況甚差,其自係以極端謹慎之態度駕車,約以車速九十公里之時速行駛於外側車道,當時內側車道適有一部白色自用小客車以極快之速度超越其所駕駛之汽車,其懷疑自己是否成為他車之代罪羔羊等語。經查證人即上揭時間於該路段執勤之警員乙○○雖證稱:當時懸掛在警車上之雷達測速器,只能測一個車道,當時警車係行駛路肩,只能測到異議人所行駛之外側車道,而當時異議人係行駛外側車道第一部之車,故雷達測速器雖無法顯示車牌號碼,亦無法保存該測得資料,異議人既行駛在最前面,自無誤判之虞等語。惟高速公路上之警車所配備之雷達測速器,不論是定點測速或行進中測速,該雷達測速器之測速範圍均能及於兩個車道,此亦據高速公路之警員 溫志堅 於本院另案調查時證述在卷(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二三九號)。次查證人甲○○亦到庭證稱:伊當時坐在異議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雖未注意車速儀器表上所顯示之速度,但伊感覺速度不快。據上,上揭兩位員警對雷達測速器測速範圍之功能,於不同案件中所述不一,惟衡諸高速公路既非僅有一個車道,而配備在高速公路上之警車之雷達測速器,係為供取締高速公路上超速行駛之車輛而設,焉有懸掛僅能測速一個車道之雷達測速器之理。再雷達測速器既僅能感應有車輛速度很快,若有二輛以上一起接近,雷達僅能感應車速最快之一輛,並不能顯示車牌號碼,至於最快的是那一輛,即要由執行人員判斷;而行駛國道高速公路,衡之常情,難謂無其他車輛超車或併行之可能,是本件舉發尚難謂無判誤之可能。又舉發交通違規,冀求異議人就其違規情事不存在為舉證殊為不易,為杜絕爭議,舉發機關本應以更具公信力之方式執行之,期令受處分人甘服。本件舉發既有失誤之可能,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明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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