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六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黏貼於變造之乙○○駕駛執照上之丙○○照片壹張、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之偵訊筆錄被訊問人欄、夜間受訊問人同意書受訊問人欄處偽簽之「乙○○」署押各壹個(共含指印伍枚)、拘提通知書、權利告知單上,偽簽「乙○○』署押各壹個(各含指印壹枚),均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黏貼於變造之乙○○駕駛執照上之丙○○照片壹張、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之偵訊筆錄被訊問人欄、夜間受訊問人同意書受訊問人欄處偽簽之「乙○○」署押各壹個(共含指印伍枚)、拘提通知書、權利告知單上,偽簽「乙○○』署押各壹個(各含指印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因犯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八十二年間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六月,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不構成累犯),於保護管束中,猶不知悔改。明知自己因前開案件之保護管束業經撤銷,為地檢署通緝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四月初,在台北縣新店市某不詳地點,拾獲乙○○所遺失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之汽車駕駛執照一紙後,將之侵占入已。嗣於數日後之不詳時間,在其臺北縣深坑鄉土庫八十二巷十弄六號三樓住處,將上開侵占所得之乙○○汽車駕駛執照上乙○○之照片撕下後,以自己之照片一張黏貼其上,變造乙○○之汽車駕駛執照,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乙○○。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十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一二五之一號前,趁甲○○疏未將其所有之CIB-四八三號機車鑰匙取走之際,趁機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二十二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一五一之一號前,為警查獲。丙○○恐警員得知其因案通緝,乃出示上開變造之乙○○汽車駕駛執照,自稱係乙○○,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許,在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之偵訊筆錄被訊問人欄、夜間受訊問人同意書受訊問人欄處各偽簽「乙○○」署押一個(共含指印五枚),並接續在拘提通知書、權利告知單上,各偽簽「乙○○』署押一個(各含指印一枚),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辦案之正確性及乙○○。經製作筆錄之 陳義興 警員調取乙○○口卡時發現,口上之照片與丙○○出示之乙○○駕駛執照上之照片明顯不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台北縣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拘提通知書、權利告知單上,偽簽之「乙○○』署押(含指印),在卷可稽,並有變造之乙○○汽車駕駛執照一紙扣案可佐,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拾得他人駕駛執照後,將之侵占入己,並加以變造,再持以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警局之偵訊筆錄等文件上偽簽他人姓名,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署押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處斷。至被告竊取機車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所犯之偽造署押罪與竊盜罪間,犯意各別,罪名各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黏貼於變造之乙○○駕駛執照上之照片,係被告丙○○所有,且性質上屬被告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再該變造之駕駛執照,本質上仍屬被變造人所有,非被告有之物,毋庸沒收。又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之偵訊筆錄被訊問人欄、夜間受訊問人同意書受訊問人欄處偽簽「乙○○」署押各一個(共含指印五枚)、拘提通知書、權利告知單上,偽簽「乙○○』署押各一個(各含指印一枚),無論屬犯人與否,均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敏慧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