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係販賣中古手機,當初因賣中古手機需搭配中古電池送給客戶,適有甲○○來店表示有修復之中古手機電池出售,其因便宜一、二百元才向他買了一批,其不知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等語。
三、查證人甲○○證稱其以前不認識被告,是去他店裡看中古手機才認識,看他店裡有全新及中古手機及電池,我未向他買中古手機或電池,但是有賣他一批中古電池,是公司淘汰(賣出去後故障)我整理後將電池拿去賣給被告,其是天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助理工程師,退回之電池經其測試修理後可用的,便賣給他,有告訴他是故障退回經修理的,因我去看他店裡,他說賣中古手機,無電池可配合賣,我告訴他有故障但修理過可用的電池可賣他,共賣他二次合計六十只,價錢是新品一半左右,都有比較便宜。是被告買受上開電池之初即係以稍低價錢買進中古電池,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贓物之認識,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故買贓物之犯行,公訴人所指尚有誤會,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後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茂榮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