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辦理徵集,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明知其係台北縣民國六十五年次役男,已接受身家調查、徵兵檢查及抽籤完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自私立輔仁大學退學後,其緩徵原因消滅,應隨時接受徵集,且知其於八十八年農春節後遷出其原設籍居住之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四樓處,先後搬至台北縣新莊市○○路、台南縣善化鎮及高雄縣桃源鄉梅山村等處居住,竟意圖避免徵兵,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使台北縣政府所發、指定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上午七時二十分在台北火車站南二門廣場集合之八十八年第A一八二二梯次陸軍常備兵徵集令,無法送達,致未能辦理徵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函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所證無法於甲○○原設籍處送達徵集令等情一致,復有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徵集令、戶籍謄本、領取通知、退回信封影本及台北縣新莊市公所北縣莊兵字第四八六三七號函、第五七五八八號函檢附之兵籍表、體格複檢紀錄表、役男徵額歸屬證明書、私立輔仁大學八十七學年度第一學期離校學生緩徵原因消滅名冊等影本各一紙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則被告於接受身家調查、徵兵檢查及抽籤完畢後,既知其緩徵原因由於退學而消滅,應隨時接受徵集,竟遷移住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其主觀上顯有避免兵役徵集之意圖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之役齡男子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辦理徵集罪,其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憑,爰審酌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以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受此科刑教訓後,當益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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