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7年易字第4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五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李志男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丁○○○係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一樓之所有權人,明知上開房屋騎樓所坐落之臺北縣三重市○○段○○段○○○號土地,係甲○○、 蔡清溝 、乙○○、 謝慶松 等四人所共有,竟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日,擅自僱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工人,在上開土地上,以鐵片搭蓋屋頂,二側以磚牆堆砌,並以鐵捲門封閉而建造違章建築,佔用如附表所示之甲○○等人所共有之五一地號土地面積約十二點七五平方公尺,及台北縣所有之三重市○○段○○段一0二之三一地號道路用地約一點四九平方公尺。嗣並出租予 顏瑞逸 使用。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竊佔犯行,辯稱:上開房屋座落之台北縣三重市○○段○○段○○○號土地係伊父親以告訴人名義購得,並於六十四年間以其名義自地自建興建房屋二十四戶,再行出售,而上開土地面積為六七七.一八平方公尺,告訴人於興建時請領建築執照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面積亦為六七七.一八平方公尺,詎告訴人於興建完成後,為圖不法,竟與代書蔡清溝勾串地政事務所人員擅將五十一地號分割為五一之一六、一七、一八、一九、二0、二一及五一地號等七筆土地,並將分割後之原五一地號一0二平方公尺登記為自己所有,而未平均分予各房屋承購戶,致使興建後移轉予各承購戶之面積與原核准之五一地號面積六七七.一八平方公尺不符,是該一0二平方公尺應為前開六棟房屋之法定空地,非屬告訴人所有;況且上開違章建物於伊搬進去時即已存在,乃告訴人所興建,並非伊所興建,嗣因颱風漏水,伊始加以裝修,故本訴乃告訴人為圖不法利益,於其不法行為時效完成後,逼令各住戶再行購買原應屬被告等二十四戶建物之法定空地,伊則無竊佔之犯意云云。經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指訴甚詳,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其次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在告訴人所有之五一地號土地上搭蓋違章建築,而該建物佔用告訴人所共有之五一地號面積十二點七五平方公尺,及台北縣所有之三重市○○段○○段一0二之三一地號道路用地約一點四九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檢察官先後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及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會同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二份附卷可憑,復經檢察官囑託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有該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可按,另據證人楊丙○○於偵查中到庭證述:「八十五年底左右,被告找伊一起將二樓擴建,但伊以人口簡單無需擴建為由拒絕,而該一樓遮雨棚係原先範圍,並沒有擴充,一樓鐵門原與建物垂直設立,改建時將鐵門設置於遮雨棚外圍,而上址二十二號與二十四號交界之圍牆原以鐵板遮隔,但因年久破損,故砌磚牆」等語(參見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七三號偵查卷第六十五頁背面),另證人 顏上閔 亦證稱:「鐵皮屋頂原是石棉瓦,與二十二號牆壁原是木板,與二十六號部分係水泥牆,鐵門是舊的換新的」(參見同上卷第六十八頁背面),復觀之上開勘驗筆錄所攝之照片,上開違章建物屋頂以鐵皮遮蔽,兩側則以磚牆堆砌,大門並以鐵捲門封閉阻隔,顯示被告搭建上開建物足以排除他人使用至明,是被告所辯並無竊佔之不法意圖,已難憑採;至被告雖以:告訴人於六十四年在上開土地興建房屋時,係以原五十一地號面積六七七.一八平方公尺請領建照興建,惟於出售時,竟將原五十一地號土地分割為如上之七筆土地,乃意圖不法,保留分割後之五十一地號面積一0二平方公尺之土地,事後再向伊等要求購買,顯有詐欺之嫌,況且有關本件建物面積與當初核準之面積不符乙事,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亦發函表示本件門牌建物測量確有錯誤,將予以更正云云置辯。惟查依告訴人與被告所訂立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書所載,被告所購本件土地之範圍僅五一之十七地號土地等情,此有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聲請書乙份附卷可稽,是上開分割後之五一地號土地,既仍登記為告訴人等人所有,則渠等自為所有權人,應屬疑義,縱該土地應限於法令而無法興建建築物,或須提供供公眾通行之用,惟均非被告所得擅自佔用,復經證人即三重地政事務所人員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上開土地應保留百分之四十之法定空地,而被告所佔用部分應係法定空地,法定空地依法應屬建物所有權人共同使用,至是否應移轉予區分所有人名下,伊並不清楚,惟現場確有違建,另三重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六月五日發函予被告等人稱本案有關三重市○○街○○巷二二、二四、二六、二八、三0、三二號等門牌建物測量錯誤乙事,係指於建物使用執照申請下來後,須先經測量,始發給權狀,當時測量確有錯誤,乃因二樓陽台投影下來有占用五十一地號土地,故請他們辦理更正等語,是依證人上開所言,與被告前開所辯有關本件建物面積與當初核準建蔽之面積不符,已據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發更正乙事無涉,是其上開證言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有關告訴人與代書蔡清溝共謀勾串地政事務所人員擅將五十一地號分割為五一之一六、一七、一八、
一九、二0、二一及五一地號等七筆土地圖謀不法利益之事證,以供本院查明,則其所辯,亦屬無據,是被告明知該土地非其所有,竟搭建上開違章建築供己使用,則其有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堪以認定,所辯並無竊佔之犯意云云,核屬事後卸飾之詞,洵無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被告係利用不詳姓名年籍不知情之成年工人犯罪,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佔面積及所生危害、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