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六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六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 黃叔康 」國民身分證壹張沒收。
事實
一、甲○○曾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為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因涉毒品、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發佈通緝。甲○○為避免為警查緝,於八十八年初某日,見民眾日報登有代辦證件廣告,即按廣告所留電話與綽號「 小陳 」成年男子聯絡,在台北市○○路路旁,將自己照片交予該綽號「小陳」男子,於當日晚間,「小陳」將上貼有甲○○照片之偽造黃叔康國民身分證乙張交付甲○○,甲○○知該國民身分證係屬偽造,仍支付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對價予以收受。嗣警方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街○○號二樓亞運撞球店內實施臨檢,甲○○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佯稱為黃叔康,行使上開偽造黃叔康國民身分證予警方查驗,足以生損害於黃叔康權益、戶政機關核發管理國民身分證與警方查察犯罪人身分之正確性,惟為警識破當場查獲,並扣得該偽造黃叔康國民身分證乙張。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其購得之偽造黃叔康國民身分證乙張扣案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另該綽號「小陳」男子係偽造國民身分證後出售予被告,至於如何行使,全繫於被告個人意思決定,被告就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應單獨負其刑事責任,公訴人認其二人為共同正犯,未臻妥適,附此敘明。另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對黃叔康權益、戶政機關核發管理國民身分證與警方查察犯罪人身分之正確性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偽造「黃叔康」國民身分證乙張為被告所有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經被告陳明屬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恒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