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丁中原
蔡正廷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與甲○○係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設址臺北縣○○鄉○○路○段○○○號五股油庫同事,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甲○○因業務之需要用到數個信封,惟在上址油庫辦公室內無法找到負責總務之戊○○拿取信封,乃以廣播方式呼喚在辦公室外油池邊督導除草工作之戊○○返回,戊○○回到辦公室將信封交給甲○○後,因不滿甲○○以廣播方式呼喚即予以辱罵,經甲○○制止不從,雙方進而發生爭執,戊○○竟萌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甲○○頭部、胸部等處,致使甲○○受有右側臉頰、胸部瘀傷及輕微腦震盪等傷害(起訴書漏載右側臉頰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因告訴人甲○○以廣播方式呼喚其返回辦公室拿取信封,而予以辱罵進而與之發生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係因先遭告訴人毆打,乃基於防衛意思出手將告訴人推開,致告訴人靠著撞及櫃台而受傷,絕非自己先動手毆打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丁○○於偵審中證述:當天告訴人需要公文用之大信封,先到一樓找被告,但沒有找到,即用廣播找被告回到辦公室,隔一會兒被告就回來,先問告訴人要他作什麼,告訴人就說他要信封,被告拿了信封給告訴人,隨後即自言自語說沒什麼大不了的事情,為何要廣播,告訴人聽了就說「是我廣播的」,被告接著以台語反覆對著正在使用電腦的告訴人說「你把我當瘋子」,且聲音漸漸提高,告訴人即站起來,被告就衝過去打告訴人,第一拳打在左臉頰,接著用拳頭一直打告訴人,使告訴人人退到櫃台旁的樣品櫃邊,最後被告鬆手,告訴人即坐回電腦桌的位置,並對大家說:是戊○○打我,我沒有回手,你們都看到了等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本院卷第一宗第九十二頁、第九十三頁),而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受有右側臉頰、胸部瘀傷及輕微腦震盪等傷害之情形,復有診斷證明書共四紙附卷可稽。
(二)另上開油庫員工乙○○亦在場目睹本案發生情形,其雖經本院傳拘無著而未到庭作證,惟其於案發後之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曾作成報告,載明「職責謝員(即被告)不該如此衝動,謝員亦後悔,由職陪同向 李員 (即告訴人)道歉」等語,此有該報告乙紙附卷可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害怕工作會失去,事後曾向告訴人道歉(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九一頁),苟被告未出手毆打告訴人而自知理虧在先,何需向告訴人表達歉意?再告訴人受有右臉頰及胸部瘀血傷,受傷部分不在身體背面,此種傷勢應非單純經由被告出手推開使告訴人向後靠著撞及櫃台所造成,而係被告出手朝告訴人頭部及胸部毆打所致。
(三)被告雖提出陽明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乙紙證明其亦因本件衝突受有「前胸窩部挫傷紅腫等傷害」,參諸證人丙○○於本院調查中亦結證稱:當時和被告在油池工作,聽到廣播請被告回到辦公室,後來被告一直沒有回來,就去辦公室找他,伊進到辦公室大廳,聽到吵雜聲音,透過落地窗先看到告訴人動手打被告胸部,被告就用手回推告訴人,告訴人重心不穩,碰到椅子就斜靠在櫃台旁等情(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五十六頁反面),惟其於偵查中卻僅證稱:看到被告及告訴人雙方互相拉扯,很快被同事拉開,看到時已拉扯,沒有看到有人跌倒,因不便進去,先行離開」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反面、第三十二頁),所稱「看到時雙方已互相拉扯、沒有看到有人跌倒」等情,與其在本院所稱「先看到告訴人動手打被告胸部、告訴人重心不穩碰到椅子」乙節迥異,且其既稱「被告一直沒有回來,才去辦公室找他」,則證人丙○○是否從頭目睹雙方發生衝突情形,而知告訴人先毆打被告,誠屬可疑﹖縱其於偵查中所稱「互相拉扯」屬實,固有可能是傷害之動作,惟同時可能是抵抗侵害之必要手段,如果是被告先動手挑釁,衡情告訴人不可能靜靜等著挨打,法律上也不能強求告訴人「必須放棄抵抗,只能逃跑或事後依法追訴」,在抵抗侵害之過程(拉扯)中,雙方身體之接觸,極可能造成被告「紅腫、挫傷」等輕微傷勢,不能以被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受傷,即認為告訴人必有先出手傷害他人之犯意。
(四)又本件糾爭起因於告訴人使用廣播呼喚被告返回辦公室拿取信封,被告返回之後,認為告訴人使用廣播不當,心生不滿並予辱罵所致,此為被告所是認,在此情況下,告訴人當不致有先動手打人之動機,則所辯告訴人先出手毆打乙節,尚非實情。
(五)再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政風處就本件衝突作成調查報告,其結論亦認為:被告為本事件中之加害人而非受害人,此有該公司政風處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八八)政風字第八八一二七0九三號函附之查證報告在卷可徵。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因先遭告訴人毆打,乃基於防衛意思出手將告訴人推開,致告訴人撞及櫃台而受傷等情,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罪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因不滿告訴人以廣播方式呼喚其返回辦公室拿取信封而出手予以毆打之動機、傷害之手段,毆打他人頭部及胸部所造成之傷害程度非輕,以及被告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告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慧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仟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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