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緝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麻藥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四三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及同年月二十日,二次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 李立賜 ,其販賣方式係先由李立賜以0000-000-000號呼叫器與乙○○取得連絡後,再約定在台北縣○○鎮○○路○○號交易,第一次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賣一小包,第二次以五千元賣三包,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許, 呂健霖 ○○○鎮○○路○○○號乙○○住處欲購買安非他命,因乙○○正在睡覺,呂健霖乃以字條書寫欲於隔日購買二萬元之安非他命,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所為,係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販賣安非他命犯行,無非以被告犯行業據李立賜、呂健霖於警訊中供述甚詳,且有呂健霖書寫欲購買安非他命之字條附卷可參,為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足參。末按施用安非他命之人,如供出安非他命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因此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此亦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臺上字第二七九號裁判意旨足參。
四、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販賣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未販賣安非他命予李立賜,扣案字條雖係在伊住處找到,但不知何人所書,扣案安非他命係供伊施用,並非用來販賣等語。經查:證人李立賜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二十時許,在台北縣○○鎮○○路○○○巷○號天天來釣蝦場內提供一包安非他命予李和志,為警查獲後於警訊時供稱:我都是以呼叫器0000-000-000和被告聯絡,買了二次,第一次是本月二十一日在台北縣○○鎮○○街○○號我住處,以一千元買一小包,第二次是二十二日,在同前處所,以五千元買了三包等語。警方因而循線於同日二十三時,在台北縣○○鎮○○路○○○號查獲呂健霖及被告,呂健霖供稱,當時我在該處要向乙○○購買安非他命,而他正在睡覺,於是我以字條寫下要向他買二萬元的安非他命的字條,正好警方來而查獲我,再叫起乙○○並在他身上起獲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四公克)等語。惟李立賜、呂健霖於偵審中均否認安非他命係向被告購買,呂健霖並否認扣案字條為渠所書。李立賜供稱:我是在被告前開住處向其友人「 阿義 」買安,是警察叫我說向被告買安(參見偵查卷第二0七頁、甲○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呂健霖於偵查中供稱:是警方查獲一張以為我要向被告買二萬元安非他命之字條,但該字條不是我寫的,而且我身上只有一千餘元,並無二萬元(參見偵查卷第四十六頁);甲○審理時證稱:我是在釣蝦場買安,與被告是鄰居,不知字條在何處找到,因該字條有寫「 阿霖 」,因而我承認是我寫的,但實際上不是我寫的等語(參見甲○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六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且扣案字條經甲○連同呂健霖之筆跡送至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二者筆跡不同,有該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是被告販賣安非他命犯行,除李立賜、呂健霖之警訊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且該二人於偵審中均否認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已如前述,是該二人警訊所供是否真實,已屬可疑。參以扣案安非他命雖為被告所有,惟數量甚微,且被告亦坦承施用安非他命,經甲○裁定觀察勒戒在案,尚無證據認扣案安非他命係供被告販賣所用,自不得僅憑李立賜、呂健霖之警訊供述,遽認被告涉有販賣安非他命重罪。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甲○認本件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敏慧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