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4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七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出租人持有之租賃契約上偽簽之「乙○○」署押、黏貼於變造之乙○○身分證上之丁○○照片壹枚、換貼丁○○照片之丙○○、甲○○國民身分證影本各壹紙、丁○○所有之租賃契約壹紙,均沒收。
事實
一、丁○○因涉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在台灣高等法院上訴中,為便於躲避警察之追緝及逃亡之用,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陳 」、「 阿明 」之成年人,基於共同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底某日,在臺北市○○○路與長安西路口,交付其照片一張及新臺幣(下同)三萬元給「小陳」,經「小陳」轉交「阿明」,由「阿明」於不詳地點,將丁○○之照片黏貼於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相片欄內,變造乙○○之國民身分證後,翌日在同前地點,將變造完成之乙○○國民身分證交與丁○○。丁○○於八十七年九、十月間之某日,於台北縣三重市○○○路、西園街口,拾得不詳姓名人所遺失之「丙○○」、「甲○○」之身分證影本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已,再承前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在台北縣三重市○○○路金國戲院附近便利商店內,將所拾得之上開「丙○○」、「甲○○」國民身分證影本,換貼自己照片,再影印前開二張身分證之方式,同時變造前開丙○○及甲○○國民身分證影本後,將前開二張身分證影本丟棄,均足生損害於乙○○、丙○○、甲○○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俟丁○○又基於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十一、十二月間之某日,持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在花蓮縣○○鄉○○路○段○○○號,向該屋不知名之屋主租賃房屋,與屋主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於該租賃契約(一式二份)上偽簽乙○○姓名,偽造租賃契約,持向屋主租賃前開房屋,足生損害於乙○○及不知名之屋主。迄八十八年三月七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花蓮縣○○鄉○○路○段○○○號前,因形跡可疑,於花蓮縣警察局刑警隊值勤員警趨前盤查時,丁○○又出示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接受盤查,足生損害於乙○○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正確性,惟當場為警識破查獲,並扣得變造之乙○○身分證原本一張、丙○○、甲○○之身分證影印本各一張。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並有已換貼被告相片之乙○○國民身分證原本一張、丙○○、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張在卷可稽,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查國民身分證屬於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一種,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既有特別處罰規定,即無再適用同法第二百十一條之餘地,最高法院四十年台非字第二十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核被告所為,將拾得之丙○○、甲○○身分證影本侵占入已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變造乙○○、丙○○、甲○○身分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其持變造之乙○○身分證,向他人租賃房屋、接受警察盤查,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與綽號「小陳」、「阿明」之成年人間,就變造乙○○身分證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變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只論以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再持變造之乙○○身分證租賃房屋,於租賃契約上偽簽乙○○姓名,偽造租賃契約,持向屋主租賃房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偽造乙○○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論罪。公訴人就被告侵占遺失物、偽造租賃契約等犯行,犯有侵占遺失物罪、偽造私文書罪,漏未起訴,惟該部分與被告所犯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所生損害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出租人持有之租賃契約上,被告所偽簽之「乙○○」署押雖未扣案,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另扣案黏貼於變造之乙○○身分證上之被告照片、換貼被告照片之丙○○、甲○○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紙係被告所有,且性質上屬被告犯行使變造身分證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被告持有之租賃契約,為被告所有,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該契約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敏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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