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琍」壹台(含IC板壹塊)、賭資新臺幣伍仟參佰肆拾元,均沒收之。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琍」壹台(含IC板壹塊)、賭資新臺幣伍仟參佰肆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板交簡字第一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依法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張少城 」,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及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二年二月中旬某日起,將「張少城」所提供之電子遊戲機具「小瑪琍」一台(含IC板一塊),擺放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七之二號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冬山河小吃店」內,並以該台機具作為賭博工具,多次與不特定人士賭博財物。其賭法係以新臺幣(下同)十元硬幣一枚投入機台以一比一比例開分押注,若押中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並兌換現金,若未押中則由機具沒入分數,甲○○並與「張少城」平分賭資。迄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為警前往上址實施臨檢,當場查獲乙○○於上開處所把玩小瑪琍機台賭博財物,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一台(含IC板一塊)、賭資五千三百四十元(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五千三百四十八元),因悉上情。
二、右揭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乙○○之自白、㈡扣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瑪琍一台(含IC板一塊)、賭資五千三百四十元為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賭博罪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賭博罪。被告甲○○與「張少城」二人間,就甲○○所犯上開二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數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僅以一罪論。又被告甲○○所犯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斷之罪,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未經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再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各自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份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乙○○部份,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瑪琍一台(含IC板一塊)及賭資五千三百四十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至被告甲○○係與「張少城」,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及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二年二月中旬某日起,由甲○○將「張少城」所提供之電子遊戲機具「小瑪琍」一台(含IC板一塊),擺放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七之二號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冬山河小吃店」內,並以該台機具作為賭博工具,多次與不特定人士賭博財物,甲○○、「張少城」二人並均分所得之賭資等情,業經被告甲○○供陳在卷(見偵查卷宗第二十二頁),是被告甲○○就所犯賭博罪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與「張少城」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被告甲○○就上開犯行,與「張少城」係屬共同正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膳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明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