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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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右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無罪。
事實
一、丙○○曾因傷害案件,於民國八十三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未知戒慎,猶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年底某日止,連續提供其所承租位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五樓之居所作為賭博場所,並備有賭具麻將牌,提供友人甲○○、乙○○、丁○○、 梁嬌環 等賭博多次,每遇自摸,即向贏家抽頭新臺幣(下同)二百元牟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丙○○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丁○○、證人甲○○、乙○○、梁嬌環等供證情節相符,應可信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曾因傷害案件,於八十三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行既有連續犯及累犯兩種刑之加重事由,應遞予加重之。爰審酌被告違反法令禁制,提供賭博場所供友人賭玩麻將,抽頭牟利經年,助長射倖荒逸之風,非無可訾,兼衡其賭博場所乃供友人使用,非對不特定人開放,抽頭金額非鉅,及犯罪後供認無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被告提供賭博場所附隨供用之麻將牌,未當場查獲,又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現屬何人所有、是否尚存,胥屬不明,為免滋執行之疑難,未依檢察官所請,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被告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至丙○○前開賭場賭博,因見參與之賭客急需現金以供賭博之用,乃透過丙○○借款予參與賭博之賭客,並趁機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五分(每十萬元,每月利息五千元)重利,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的舉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序,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其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地位,代檢察官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三方關係,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反法治國家原則之結果,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最高法院八十七年臺非字第一號判決謂:「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洵屬的論,可供參考。末按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此觀諸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規定自明。
三、訊據被告丁○○固不諱透過共同被告丙○○出借金錢予輸錢之友人稍事融通,惟矢口否認有何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之情;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重利罪嫌,無非以共同被告丙○○及證人甲○○一致供證被告丁○○出借之金錢,均係供賭客之用,且收五分高利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被告丁○○放貸之情形,共同被告丙○○於警訊時係供稱丁○○將錢借伊貸予友人,每十萬元利息五分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二○號偵查卷第六頁、第七頁),於偵查中復謂出借之金錢乃供賭客週轉之用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二七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證人 梁環嬌 於警訊中指證稱伊以支付利息五分之代價,向被告丁○○借款多次,伊不確定為何借錢云云(見前開偵查卷第五十二頁),證人甲○○於警訊中供稱被告丁○○透過丙○○借錢給賭客,利率以五分計算,每十萬元利息五千元等語(見前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三十一頁),於偵查中猶坦言伊亦曾向被告丁○○借錢云云(見前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未見有何關於被告利用賭客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之陳述,是依偵查所得,僅足徵表被告丁○○非無放款收取高額利息之情形,至於用以證明被告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事證,則付諸闕如,已難遽依共同被告丙○○、證人甲○○偵查中之供證,資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論據甚明。
(二)抑且,就賭客借款之外在情狀與動機,共同被告丙○○尚稱賭客多為四十餘歲從事生意之人,賭局輸贏不大,而且賭輸也可以先欠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審判筆錄),證人甲○○結證詳陳:「有時候我們輸了錢,就會由丙○○擔任保證人向丁○○借,我們會透過丙○○向丁○○借錢,是因為輸了錢不付,會覺得不好意思,所以才會跟她們借。」,「(問,輸了錢又付不出來,又不借錢,會有什麼後果?)沒有面子,其實輸了錢也可以先欠,我知道還有很多人欠丙○○錢。」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審判筆錄),互核無何扞格,足見參與系爭賭博,向被告丁○○貸款之賭客,多為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中壯年人,非初入社會,不諳世故者,且無何遭逼債或非即時償付賭債之事證,顯無從認定有何賭客係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下向被告丁○○貸款,從而縱認被告收取之利息過高,與原本並不相當,亦與刑法重利罪之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之構成要件不侔。
五、綜上論證,公訴人所舉事證,不足據以為被告丁○○行為該當於重利罪之認定,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被告丁○○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主要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