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三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二七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美髮師,趁告訴人乙○○結婚得以進入其位於台北市○○區○○街○○巷○○弄一之一號住處房間幫乙○○梳妝之際,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上午九時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上址竊取被害人放置於鏡子後方之戒指盒一只,嗣乙○○發現後,甲○○方返還鑽石戒指一只,因認被告甲○○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的舉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序,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其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地位,代檢察官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三方關係,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反法治國家原則之結果,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最高法院八十七年臺非字第一號判決謂:
「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洵屬的論,可供參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無非係依被害人乙○○指訴,結婚當時係以電腦桌充當梳妝台,故將大鏡子靠在電腦前,將戒指盒藏置在後,而被告之梳妝工具一部份擺在鏡子前,一部份係放置於床上,當其發現戒指盒不見時,被告已將工具收拾妥當離開等語,是依被害人所述,戒指盒放置之地點隱蔽,藏置於鏡子後面,且與其他物件有鏡子相隔,不易混淆,另戒指盒之外觀亦無與任何梳妝工具相似,被告不可能因收拾梳妝工具而誤將戒指盒收入袋中,另被告將袋子放置於床上,該置鏡子後之戒指盒豈有自行落入之理?因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述時、地幫乙○○梳妝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因要趕上班所以收取化妝工具之時間急迫,不小心將戒指盒收入其制服袋中,事後已歸還被害人等語。經查:
⑴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訊問時當庭以尺實際丈量被害人乙○○所提出之本
件戒指盒,為黑色原柱體、有蓋、直徑六點五公分、高度四點五公分(參見本院九十二年板簡訊問筆錄,及偵查卷內該戒指盒之照片),依據卷附被害人所提出之房間現場位置圖,以及被害人所述:「我是放在電腦前、大鏡子的後面。我在迎娶的時後,有把首飾盒從鏡子後面拿出來,其他的時候都沒有拿出來過。」、「房間約只有一坪大,她一個人在裡面,...」等語;對照證人即被告同事 達盈 於偵查中檢察官詢問時所證稱:「當日我到乙○○住處時,被告已在房間裡面,當時在房間內有乙○○、我、被告及二位伴娘,乙○○發現戒指不見時,被告已將工具收拾好(包括化妝箱、手提袋及一塑膠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等語,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要趕上班,乙○○及另一位美髮師達盈幫我收拾桌子上的化妝品,可能不小心收進去的。」(偵查卷第二頁反面之警詢筆錄);「當時男方已經來迎娶,時間很趕,我問她戒子及手錶放在何處,她跟我說該些戒子及手錶放在鏡子後面,我就把全部盒子拿至桌子上,她講說要戴什麼,我就幫她戴,只有該放鑽戒的盒子沒有打開,所以才不知被何人收進我的手提袋裡面。」(偵查卷第三頁之警詢筆錄)、及偵查中檢察官詢問時供稱:「可能是我準備離開時很急,當時也有達盈及乙○○的其他伴娘一起收,可能因此誤將戒指放在袋子內」(偵查卷第十七頁)等語,互核相符,是被告所辯該戒指盒係倉促間誤收入其手提袋內一節,即非無據。再依據被害人乙○○前開所述:「我是放在電腦前、大鏡子的後面。我在迎娶的時後,有把首飾盒從鏡子後面拿出來,..」一語,可見該首飾盒並非始終放在鏡子後面,相反的,被告所稱:蘇女請其把該首飾盒拿到桌上並為其穿戴一節,較為平允可信。從而公訴人執被害人所言戒指盒藏置於鏡子後面一語,推論被告不可能因收拾梳妝工具而誤將戒指盒收入袋中一節,要屬推測之詞,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竊盜之意圖與犯行。
⑵被害人乙○○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結婚當天,即已發現戒指盒遺失,然翌日還
請被告來幫忙吹頭髮,其後被害人到被告上班的髮廊洗頭,聽其他設計師說被告在公司有其他偷竊行為,懷疑是被告偷竊,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製作警詢筆錄備案等情,業經被害人乙○○於偵審中陳述明確,足認被害人係事隔月餘,聽被告同事轉述「被告是慣竊」之傳聞,始懷疑被告行竊而提出告訴,然觀諸被告於警詢時所辯稱:「我感覺我被冤枉,可能因為我在公司請假二個星期,我客人的洗髮券被偷四本,我就向櫃檯拿四本出來補,我們同事看到跟我說這有編號不能拿,這代表錢,要賣給客人,我拿了就等於偷,我就向達盈要錢,她就說櫃檯的東西你都敢拿,那乙○○的東西一定是你拿的,那我欠你的也不用還了,所以我們又起爭執,隔天乙○○就打電話至我們公司投訴,我們公司主管就叫我們至警局說明,我找她來警局很多次,她都不跟我來,至今日警方通知我來,我才知道她今日來報案,所以很可能是他們串好來害我。」(偵查卷第四頁)等語,足見告訴 人前開 所言:「到被告上班的髮廊洗頭,聽其他設計師說被告在公司有其他偷竊行為」一語,無非被告因客戶洗髮券計價問題與公司同事發生嫌隙,致同事指責被告偷竊一事,然被告並無竊盜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同事所轉述被告在公司行竊之傳聞,只不過是證人即被告公司同事達盈等人,因客戶洗髮券計價問題與被告發生嫌隙爭執後,方轉告被害人傳述可能是被告行竊,衡情其等所述難免有所渲染誇大,致被害人亦受該傳聞污染轉而懷疑被告行竊,自不能憑告訴人事後臆測之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公訴人所舉事證,非無合理性之懷疑,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之程度,不足據以為被告甲○○有罪之認定,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靜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梁宏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文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