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三八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字四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為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N0000000E)自用小客車所有人。緣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執勤員警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二十時四十分,在國道一號二百八十公里南處查獲 吳文秀 駕駛引擎號碼N0000000E之自小客車,惟其上懸掛車牌號碼則為YP-五二七號,因認有「⒈無牌無照行駛公路;⒉使用他車牌照行駛公路(YP-五二七)」違規,遂以公警局交字第Z四--九九一七五號通知單當場舉發之,並填記駕駛人吳文秀之年籍,將該舉發通知單交由駕駛人吳文秀簽章代收,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規定,裁處異議人即汽車所有人罰鍰新台幣一萬四千四百元。
二、本件異議人甲○○辯稱:伊並不認識吳文秀,且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引擎號碼:N0000000E,下稱系爭車輛)從來未曾遺失過,亦未曾借他人使用,又系爭車輛之車牌從新車使用迄今均未拆下過,亦未使用過YP-五二七號車牌等情。
三、經查,訊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 蘇皇機 證述:因吳文秀所駕駛之車輛,係移用計程車營業用車牌至自用小客車上使用,伊於查獲時根據引擎號碼向勤務中心查詢發現引擎號碼不符,經詢問吳文秀後坦承是借用別人的車牌,當時YP-五二七號車牌並沒有失竊紀錄,在查詢FL-一二三六號車輛,得知該車輛已被註銷,所以當相信吳文秀的說法,現在已不記得吳文秀所駕駛車輛之顏色等情。又案外人即本件駕駛人吳文秀為警查獲時,所懸掛的車牌號碼「YP-五二七號」,係登記在「詠強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詠強公司)名下,吳文秀係以其所有之小客車(引擎號碼:P0000000W)靠行加入詠強公司之營運,並借用詠強公司營業用車牌00-000號牌權乙節,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及由詠強公司提出之寄行計程汽車營運契約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參以證人即詠強公司負責人 陳國強 於囑託法院訊問時證述稱:「我開交通公司因為大部份的車子都是別人前來靠行,用我們公名義申請計程車牌,他們如何處理的我不清楚」等語,又訊之證人即詠強公司實際負責人 陳胡燦枝 (即陳國強之妻)於囑託法院訊問時具結證稱:「(吳文秀)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開始靠行,後來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份買了一部二手車後,他將原本YP-五二七號之車再賣給別人,後來再退行。YP-五二七號車子因為未驗車被監理處註銷車牌。車子及車牌之前都是吳文秀在用,但我有聽吳文秀自己跟我說,因為欠別人錢,車子讓別人開了一陣子,但何時我不清楚,借何人我不知道」等語。則吳文秀既然與詠強公司簽立寄行計程車營運契約時,係以自己所有之車輛(引擎號碼:P0000000W),向詠強公司借用該公司車牌(YP-五二七號),靠行營運,何以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時會將YP-五二七號車牌懸掛在引擎號碼為「N0000000E」之車輛上使用?實令人不解。然因駕駛人吳文秀經本院傳喚未到,復經囑託法院合法傳喚拘提無著,逃匿無蹤,以致無從查考其於查獲時所駕駛之車輛究自何人取得?有無合法權源以使用該車輛?又異議人堅稱伊並不認識吳文秀,而證人陳國強及陳胡燦枝亦證稱不認識異議人甲○○,則案外人吳文秀所駕駛引擎號碼為N0000000E之車輛,是否即為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非無疑義。次查,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當庭諭知異議人於退庭後應將系爭車輛駛至法院停車場供本院履勘,異議人確能提出車輛供勘驗,而經現場勘驗後發現系爭車輛之前後車牌上固定用之螺絲均已生銹,有勘驗筆錄一份及勘驗照片二紙存卷可考,足徵系爭車輛之車牌並未曾遭拆下換裝其它車牌之痕跡。復經本院會同警員蘇皇機及異議人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再度勘驗系爭車輛,由員警找出引擎號碼所在位置,經擦拭引擎上的油漬後,以手電筒查看,始得悉引擎號碼確為「N0000000E」屬實,有該日勘驗筆錄一份足憑,係與異議人之汽車行車執照登記的內容完全相符,足徵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確在其管領使用中,且與請領行車執照時之狀態相符合。則案外人吳文秀所使用之YP-五二七號車牌,實際上究有無一度懸掛在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上?實啟人疑竇。斟諸當今社會,竊車集團猖蹶,遭竊車輛每經拆解或變造證明文件後予以銷贓之情形屢見不鮮,而據證人陳胡燦枝之上開證述可知,案外人吳文秀曾購入二手車懸掛YP-五二七號車牌,則案外人吳文秀是否購買來路不明之贓車,而偽造與系爭車輛相同之引擎號碼?亦非無可能,而案外人吳文秀何以不到庭說明而逃匿無蹤,更令人懷疑。再者,查獲當時員警並未進一步查證吳文秀何以懸掛他車牌照行駛之原因,參以異議人係居住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四樓,系爭車輛所登記之車籍地址亦係與異議人戶籍地址同一,而案外人吳文秀卻係居住於高雄市,且係向位在高雄市的詠強公司靠行,則異議人與案外人吳文秀二人居所一北一南相距甚遠,何以案外人吳文秀會借用遠在台北縣設籍的車輛而懸掛上其向車行租用之車牌,亦令人匪疑所思。故本件既尚有上開合理的懷疑存在,又無其它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有出借系爭車輛予案外人吳文秀使用之事實。從而,異議人上開所辯尚非無足採信,實不可妄下斷論推定案外人吳文秀所駕駛之車輛即為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係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