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0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板信商業銀行」前時,因行駛車道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逕自左轉往三民路方向行駛,經路口執勤員警丙○○、甲○○上前攔停,乙○○拒絕接受攔查,竟騎乘機車逃逸,員警丙○○、甲○○見狀分騎機車自後追趕,乙○○行至板橋市○○路○段○○○巷○○○號前時不慎滑倒,員警丙○○、甲○○上前要求其出示駕駛執照與行車執照,遭吳宗文拒絕,並藉詞與員警起口角爭執,復因不滿員警丙○○阻止其離去,當場公然以臺語三字經「幹你娘」出言辱罵執行公務之員警丙○○,嗣經巡邏員警到場將乙○○逮捕移送法辦。
二、案經丙○○告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遭員警丙○○、甲○○攔停之事實,然 矢口 否認有以臺語三字經侮辱員警之行為,辯稱:伊係遭員警設計陷害,當天伊行經板信商業銀行前時,因光線很暗,沒注意到警察攔停,之後被二警員從三民路第一現場逼到中山路二段第二現場,該處係巷道,伊未摔倒,只是將機車停在攤架內,伊未拒絕出示證件,僅詢問員警伊觸犯何法條,員警不說,員警丙○○反稱「我就是要設計你」等語,伊只有吭一聲而已,並未與員警起爭執,亦未以三字經罵警察,警方當場所錄之錄音帶中並未聽見伊有罵三字經云云。
二、然查前揭事實,業經證人即員警甲○○於偵審中結證稱:當日伊與丙○○在板橋市○○路○段○○○號「板信商業銀行」前路口執勤,欲攔停被告時,前面已有交通隊要攔他,但被告不停車,當時伊幾乎已站至快車道攔被告車,起先看被告要停車,但突然又加速逃跑,伊與丙○○便分騎機車追趕,丙○○在前,伊在後,追到板橋市○○路○段○○○巷○○○號前,該處係市場,被告因緊張而人車摔倒,將被告攔下後告以其違反二段式左轉,請其將駕、行照取出,但被告不承認,反而問伊有無拍照,伊與丙○○欲將被告帶回警局處理,但被告一直閃躲,過程中出口罵三字經「幹你娘」,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回派出所開掣的,因被告當場不拿證件出來,回派出所被告拿證件出來才開立罰單,但被告又拒絕在通知單上簽名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證人員警丙○○於偵審中亦證稱:當日伊與甲○○在板橋市○○路○段○○○號「板信商業銀行」前路口執勤,被告騎機車違規左轉,伊與甲○○欲攔停被告時,被告拒不停車並往前衝,伊與甲○○分騎機車追趕,追約五十至一百公尺,至板橋市○○路○段○○○巷○○○號市○○○○巷道狹小,被告轉彎轉不過去跌倒,我們請他出示證件,被告拒絕,被告要離開現場,被伊阻擋,就針對伊罵三字經「幹你娘」,員警甲○○是在追到被告請他出示證件時開始錄音,當天伊與甲○○均穿警察制服,並穿反光背心,被告之交通違規罰單係伊開的,被告當時拒簽,所以交由監理機關寄發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四頁背面、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審判筆錄)。核二員警所述案發經過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卷附臺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二紙可稽。
三、次查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問及是否騎機車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時,答稱:「我由北往南方向,要左轉三民路家樂福方向,標誌沒看清楚」等語。檢察官復問是否有罵警察,被告答稱:「我有順口罵出聲音,但我沒那個意思」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又被告於檢察官複訊時先坦承:當日有遭員警取締違規駕車,係因拒絕稽查逃逸等語,繼又稱:當時比較暗,沒有看清楚,沒又看見員警,沒有拒絕逃逸云云。再稱:是有說「幹你娘」這話,是因為警察激伊,伊沒有罵之意云云。又稱:在員警取締時不記得有罵「幹你娘」云云(見禎查卷第二十二頁背面、第二十三頁背面)。其供詞前後閃鑠矛盾不一。待於本院訊問時坦承騎乘機車行經板橋市○○路○段○○○號板信商業銀行前時,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員警丙○○、甲○○當天身著制服之事實(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繼於本院訊問時卻改稱行經板信商業銀行前時(即被告所稱之第一現場),未看見警察攔停云云,繼又稱係員警從第一現場將伊逼至第二現場(即板橋市○○路○段○○○巷○○○號前)云云。若被告所稱違規左轉時未看見警察攔停屬實,何以又堅稱係警察將其逼至第二現場,顯見其被員警追躡之際,已知係因交通違規拒絕員警攔停而遭警追捕。
四、再查本案員警當場所錄之錄音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播放勘驗,於B面內容有被告罵「幹你娘」之聲音,並經證人員警丙○○當場確認,並記明筆錄(見偵查卷第六十一頁)。本院於審理時再度播放勘驗扣案之錄音帶結果,被告案發當時確實有與員警起激烈之口角爭執,攔停當場並拒絕出示相關證件,而於爭吵過程中,被告亦確有出言辱罵員警,雖因當時錄音背景聲音吵雜,但仍可聽出被告以「幹XX」之言語罵取締員警,反之錄音內容則並無被稱所稱之員警有說「我就是要設計你」等語。雖被告始終以其未與員警口角,未聽見罵三字經云云置辯,與事證不符,即不足採。至被告於本院勘驗錄音帶畢,又以錄音帶被剪接造假,要求送鑑定云云。然查本案被告交通違規不服取締逃逸在先,繼遭員警攔停又拒絕接受取締,與員警大聲口角,並以粗鄙之言詞辱罵執勤員警於後,偵審中一再避重就輕,飾詞卸責,本院認本案客觀事證已臻明確,亦無跡證顯示錄音帶有造假之嫌,被告所請將錄音帶再行送鑑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五、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其同時同地以一行為觸犯屬國家法益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所侵害之法益不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以三字經當場辱罵之對象除員警丙○○外,尚有員警甲○○云云。然查被告係因不服取締,員警丙○○阻止其離去現場時,針對丙○○口罵三字經等情,業經丙○○指明在卷,應認被告辱罵之對象僅係員警丙○○,未及於員警甲○○,公訴意旨尚有誤認。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其所處罰者,係國家公務之執行,被害者為國家法益,非公務員個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二三八號判決參照),而國家法益係單一法益,屬單純一罪,故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辱罵員警甲○○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違反道陸交通安全規則,不服員警取締,竟以粗鄙之三字經侮辱執行公務之員警,事後毫無悔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談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參考法條: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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