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О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零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往十三號越堤道方向之引道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因準備接聽行動電話,致疏未注意甲○○正由引道騎乘FVP-六六五號機車欲上疏洪五路,致其車頭左前方撞擊甲○○之機車車頭,甲○○因而飛起摔落於乙○○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左肩鈍傷及頸椎外傷之傷害。適警車經過,乙○○攔下警車,於犯罪為偵查機關發覺前,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診斷證明書等資料附卷足稽。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顯有違反上開規定,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無訛,又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亦有因果關係,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犯罪為偵查機關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自首調查表附卷足稽,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因賠償金額問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零時三十分許,因服用酒類飲料過多,其酒精測定值達O.三四MG/L,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乙○○仍駕駛FC-七七四五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酌。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服用酒類飲料後駕車之事實,惟否認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情事。經核公訴意旨認被告乙○○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係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診斷證明書等資料附卷足稽,其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為其主要依據。
四、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三四毫克,縱其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顯有過失,亦尚難憑以遽認被告即有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被告肇事之原因係於車輛行駛中欲接聽行動電話所致,已如前述,與其是否飲酒並無關係。再被告肇事後除經警測試酒精濃度外,並未經警施以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警方亦未即時記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此參偵查卷內第六、七頁之上開紀錄表均係空白無記載足憑。而嗣依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報告書所載,被告在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方面:步伐穩健,無左右搖晃之情形,意識清楚,談話條條有理,對於問答方面,均能迅速理解及應答。對於本人簽名,文字工整,無潦草跡象等情,有該報告書一件在卷可稽。依上所述,難認被告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情事,是本件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雖公訴意旨係與前揭過失傷害部分依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起訴,然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與過失傷害之犯行,應係分論併罰之數罪,公訴意旨認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尚有誤會,是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