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一○號、第七二七五號、第八四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曾多次因竊盜犯行,接受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最後一次執行完畢日期為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不構成本案累犯),又甫因竊盜案件,於九十年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確定(現執行中,亦不構成本案累犯),素行不良,詎不知悛悔,猶為求交通便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或以自備鑰匙乙支,或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資為兇器使用之扳手、起子等器具,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及地點,連續竊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己○○、 劉麗慧 、丙○○、丁○○、甲○○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嗣先後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十八時許、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二十時三十分許、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為警在臺北縣○○鎮○○路○○○巷○號前、桃園縣○○鎮○○街○○○巷下坎橋上及桃園縣○○鄉○○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供行竊所用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桃園政府縣警察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被害人劉麗慧之弟戊○○、被害人丙○○、甲○○、丁○○等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五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四紙等存卷及前開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應可信實;又被告攜帶使用之扳手、起子等器具,材質堅硬且便於施力,復易於藏匿攜行,為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等具危險性,足資為兇器使用之器物,亦毋庸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者,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二、四、五所示者,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先後五次竊盜犯行間,時間緊接,所犯竊盜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本可期其從事正當工作,自食其力,不貪取非分之財,詎一再竊取他人財物,好逸惡勞,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已甚可訾,且曾多次因竊盜犯行,接受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最後一次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又甫因竊盜案件,於九十年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確定(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現執行中),仍不知戢止為非,繼續犯案,不知悛悔,心存僥倖,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實害,以及犯罪後供認無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三、扣案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行竊所用,已據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被告行竊攜帶使用之扳手、起子等器具,未據扣案,是否滅失不明,且非違禁物,為免滋執行之疑難,是未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為警查獲時,雖尚有湯匙一支扣案,惟與本案犯行無涉,被告亦否認其為行竊器具,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竊盜方法及所得財物│備註├──┼───────┼──────┼───┼─────────┼────│一│九十年十二月四│桃園縣大溪鎮│己○○│以扳手及起子竊得H│留用車牌││日十六時許│中正公園前││ZA-四四八號機車│、丟棄機││││││車├──┼───────┼──────┼───┼─────────┼────│二│九十年十二月中│臺北縣三峽鎮│劉麗慧│以自備鑰匙竊FCH│留用機車││旬某日二十時許│中正路三段大││-二八九號機車│、丟棄車│││埔國小門口│││牌├──┼───────┼──────┼───┼─────────┼────│三│九十一年一月二│臺北縣三峽鎮│丙○○│以扳手及起子竊得A│丟棄車牌││十五日十四時│文化路一二0││LV-二0五號機車│、改懸掛│││巷內│││HZA-││││││四四八號││││││車牌留用├──┼───────┼──────┼───┼─────────┼────│四│九十一年二月十│臺北縣三峽鎮│甲○○│以自備鑰匙竊得FZ│留用機車││日二時許│國中路一0二││S-一六一號機車│、丟棄車│││號前│││牌├──┼───────┼──────┼───┼─────────┼────│五│九十一年二月二│桃園縣龍潭鄉│丁○○│以自備鑰匙竊得IT│留用機車││十五日下午某時│民生路七十三││F-二八九號機車│、丟棄車││許│號前│││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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