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設於宜蘭縣○○鎮○○路○○○巷○○號合得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合得利公司)負責人,為商業負責人暨納稅義務人,明知合得利公司未於民國八十九年間雇用告訴人 周阿貞 在該公司工作,竟基於逃漏稅捐之故意,先以不詳方法取得告訴人乙○○之身分資料後,再據以製作合得利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至十二月給付乙○○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四十八萬元之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合得利公司公司業務上製作之各項會計憑證上,及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合得利公司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逃漏稅捐,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乙○○及稅捐機關對稅賦課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詐術逃漏稅捐等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上述罪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乙○○之指述;㈡告訴人乙○○之身分證曾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換發;㈢卷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情,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合得利公司之負責人,但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犯行,辯稱:其身為合得利公司負責人,係負責公司業務推廣,會計帳戶之列記及核算乃股東丁○○負責。又合得利公司於八十九年間曾雇用甲○○在花蓮募集工人進行石灰石加工工作,工人之工作天數及薪資計算均由甲○○彙整後陳報丁○○製作相關會計帳目及稅捐申報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考。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已著有判例可供參酌。末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係屬作為犯及結果犯,即須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之作為,以逃漏稅捐,且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克成立;且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所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必具有與積極之詐術同一型態,始與立法之本旨符合,亦經最高法院以七十年度臺上字第六八五六號、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四九七號判例及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五七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六三一號判決先後闡釋在案,合先敘明。
四、經查,合得利公司會計帳目之列記、核算及稅捐申報皆由股東丁○○負責,且於八十九年間雇用甲○○為合得利公司在花蓮鳩募工人處理石頭加工工作。工人薪資由甲○○支給後,丁○○再彙整甲○○寄送之工人身分證件及支薪資料,予以填製各項公司會計文書及申報稅捐等情,已分據證人丁○○及甲○○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同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所執辯解吻合一致,要可認定被告此部分辯解確與真實相符,洵可採佐。又告訴人乙○○復到庭陳稱:其雖未在合得利公司工作,但於八十九年整年均受雇於甲○○進行石頭加工業務。其因身體不好,故以其工作之日數計算薪資,最高每月領得薪資一萬餘元,但共計領取之薪資總數已不記得(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審理筆錄)等語綦詳。是綜觀合得利公司雇用證人甲○○,及告訴人乙○○受雇於證人甲○○之法律關係,證人甲○○之法律上地位乃屬為合得利公司鳩集工人進行石頭加工業務之工頭,縱告訴人乙○○非直接受雇於合得利公司,惟因其係受雇於合得利公司之工頭甲○○,故仍屬合得利公司所雇用之工人,要無疑義。從而,合得利公司本即有權將交付證人甲○○用以支付告訴人乙○○之薪資,納入公司進項成本或費用,更得依證人甲○○提報之告訴人乙○○身分資料,據以填製告訴人乙○○之扣繳憑單並寄發告訴人及稅捐機關俾以申報稅捐。申言之,本件不論被告抑或合得利公司負責處理會計業務之證人丁○○,因係依證人甲○○陳報之資料而製作告訴人乙○○八十九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據以申報稅捐之資料,自非製作虛偽不實之業務上文書及稅捐資料,而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亦難謂有何施用詐術或與積極詐術同一型態之其他不正當之方法而逃漏稅捐之行為,洵可認定。本件基於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下,公訴意旨所依憑之各項論據,固足使被告所涉前開犯行具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然尚不足使其偽造文書及逃漏稅捐之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亦無其他積極證據抑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或補強被告有如公訴人指陳之各該犯行,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因其犯罪嫌疑不足,不能證明其犯罪,爰依法為被告丙○○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