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五0號),暨移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壹組及提撥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十月確定,嗣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二月,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又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聲請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由該署檢察官向本院為聲請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本院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及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詎猶不知悛悔,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抵癮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四日某時許止,連續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三六四之一號住處及其他不詳之友人住所,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先後於同年九月十三時許及同年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許,分別在其上開住處及宜蘭縣○○鎮○○路○○○號旁遭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一組及提撥管一支。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到庭供認不諱,復有慈濟大學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檢驗總表二紙在卷,暨其所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一組及提撥管一支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真實相符,足堪採信。又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聲請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由該署檢察官向本院為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本院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及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稽,是被告於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之犯行,事證至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目的,而持有扣案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及提撥管,顯與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具有方法、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處斷。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抵癮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起訴事實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至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部分,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然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則因與前揭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前述,自與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均為本院審究之範圍,特此敘明。另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十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二月,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業據其到庭自承無訛,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考,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斷程序,仍再有吸毒抵癮之舉措,故有對之科處較長刑期俾助其戒斷毒癮之必要,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至其遭警緝獲時已未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造成社會整體侵害及施用毒品成癮者所具有之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末依被告坦承施用毒品之情節,及其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慈濟大學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所呈現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徵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確為其所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