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在大陸地區曾使用「 梁豔 」之名)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丙○○○」內,趁購物之際,竊取陳列架上之磨刀石二個、單孔插座及三孔插座各一個(合計共價值新臺幣《下同》三百四十六元),得手後,藏置於腹部腰際間,嗣未結帳,正欲離去時,為店內保安專員甲○○發覺,報警查獲,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竊盜罪之犯行,無非以其犯罪事實業據丙○○○保安專員甲○○指述:被告當日將上開物品藏置於腹部時,係丙○○○人員透過監視器發現,並待被告離開收銀檯後,始由保安專員上前詢問,並於辦公室內,自被告身上取出失竊之物品等語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另以丙○○○為一大型量販商店,若無明確之事證,應不至於攀誣顧客,以減損自己商譽之理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當時伊在丙○○○內只拿了一包魷魚絲要買,出去前伊又將該魷魚絲放回去,走出店外門口時, 王雪玉 就走過來問伊拿的魷魚絲在哪裡,要伊去店內樓上辦公室談,伊到樓上沒多久,店內員工就將上開磨刀石、插座等物拿上來說是伊偷的,但伊當時銀行存款有三萬多元,且於進入超市前才剛於隔鄰之安泰銀行提領一千元,伊身上的錢足以購買上開磨刀石、插座等物,沒有必要偷取,且上開磨刀石、插座等物又長非小,伊如何能放在腰部藏放,之後店內員工要求伊簽切結書,說伊簽了切結書就可以離去,還推伊手,伊才簽了切結書,伊並無承認偷竊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九一三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等判例要旨)。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九號刑事判決等意旨)。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之丙○○○保安專員甲○○雖於警訊、偵審證稱指述:當天伊在蘆
洲市三民店內巡店時,發現被告一直在延長線貨架附近徘徊,伊就站在附近角落監看,然後就看到被告將一些東西藏放在腰際間,用衣服覆蓋,之後未結帳就直接快步走出店外,經伊追出店外將被告攔下,問她有無東西未結帳,請她將東西交出來,她本來不承認想要逃走,經伊拉住她並說出她所拿之東西,伊才承認,並跟伊到辦公室將所偷物品拿出來,之後她簽下切結書後就要離開,因她填寫假資料,伊就報警處理云云(見偵查卷七至九頁、二十八頁、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惟經本院當庭播放丙○○○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帶(因係壓縮錄影,另經本院至丙○○○以其監視系統以三秒一格之正常速度播放並翻拍錄影)結果,錄影畫面僅錄得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下午五時二十八分四十三秒離開該店,證人甲○○隨後走出攔下被告交談,之後二人即一起返回店內至二樓辦公室等情節,並無錄到被告有竊取上開磨刀石、插座等物或自被告身上起獲上開等物之情,且觀諸所錄證人甲○○於店內攔下被告交談經過情節畫面所示,亦無證人甲○○上開所指述被告有欲逃走經其拉住之情,再依上開畫面所示,亦看不出被告所著衣物之腰際部分有何異樣,此有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日翻拍記錄、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上開監視器錄影帶、翻拍錄影帶各一捲等在卷可稽,可見證人甲○○上開證述情節,與丙○○○監視器錄影情節未盡相符,而其又係被害商店僱用之保安專員,是尚難憑其上開證述情節,率認被告犯有本件竊盜罪行。
㈡次查,被告雖於事後在丙○○○內簽有承認本件竊盜犯行之切結書一紙,惟被
告於警訊、偵審中均堅決否認有本件竊盜犯行,且衡諸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不熟諳臺灣地區法律,其於突遭商家留置指控涉有竊盜行為,非無因恐遭冤抑法辦,為息事脫身之計,而簽立該切結書之可能,至證人甲○○雖指稱被告簽立該切結書有填寫假資料之情云云,然觀諸該切結書所示,其簽署「梁豔」之名,係其在大陸地區曾用之名,此有被告提出之大陸地區湖南省洪江市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至其書寫之住址僅有門號記載為「三十三號」,與其真實門號「三十一號」,僅差隔鄰一號,堪認應係未熟記之誤載,而其填寫之聯絡電話號碼則與其警訊筆錄所載無誤,是綜上以觀,要難率認被告有故意填寫假資料脫免之嫌。又被告上開所辯:伊當時銀行存款有三萬多元,且於進入超市前才剛於隔鄰之安泰銀行提領一千元,伊身上的錢足以購買上開磨刀石、插座等物,顯無偷取之必要等語一節,亦有其提出之安泰商業銀行提款之客戶交易明細單一紙附卷可稽,並非無據。故依上所述,亦尚難以被告簽有上開切結書,即遽認被告確有本件竊盜犯行。
㈢再證人甲○○雖指證自被告身上起獲上開磨刀石、插座等贓物云云,然觀諸上
開物品卷附照片所示,不僅不易一併藏置在腰際間,縱將之一併藏置在腰際間亦難不為人所發覺,此外參諸上開監視器錄影內容所示,可見當時店內購物顧客非少,被告如何能從容躲避他人發覺而將上開物品藏置在腰間,此非一般常情可想像,況據證人甲○○上開所述,其既已當場監看並發覺被告將上開物品藏置在腰際間,此舉已顯與一般顧客購物情節有異,其何以不予當場揭發,而其事後攔下被告處理時,亦未於該店監視器鏡頭下錄影存證,堪見證人甲○○上述指證情節亦有諸多疑點,要與常情不合。
綜上所述,被告被訴竊盜犯行,雖經證人甲○○指證歷歷,被告並簽立有切結書一紙,而公訴意旨所謂丙○○○為一大型量販商店,若無明確之事證,應不至於攀誣顧客,以減損自己商譽之理之論據亦非完全無見,然依上述理由,證人甲○○之指述亦非無可議之處,且其店內監視器錄影帶亦未錄至有何可資明確佐證被告有本件犯行之畫面,而被告上開所辯之情,亦非完全無據,是按首揭說明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經公訴人之舉證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尚難確信為真實,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應為被告有利之無罪推定,從而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