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蔡榮德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詹宏亮 (俟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係台北縣新莊市○○路新建巷二十八弄五十一號一樓昊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昊修公司)負責人,與其妻被告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五月十日,在台北縣○○鄉○○路○○○巷○○○弄○○○號,受邀約參加由甲○○自任會首,每月每會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互助會時,均明知已無資力繳納會款,竟仍以詹宏亮及昊修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昊修企業社)名義各參加一會外,另虛以第三人戊○○及勤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發公司)名義各參加一會,並連續四次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訴書誤為同年月十日)、同年十月十二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八十四年三月十日,在上址(起訴書誤載為同址二十弄二十四號),各以四千八百元、四千八百元、四千四百元、四千元,參與競標而得標,並由被告己○○預先簽發以泛亞商業銀行新樹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各十二萬元之各會期支票付會款,以訛詐手段取信於甲○○,致甲○○陷於錯誤而交付總計五百二十六萬二千元之會款,迄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被告己○○簽發之支票經提示遭退票,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己○○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依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易言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致受其損害,始足當之。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和證人即勤發公司負責人乙○○之證詞,及互助會會單一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二紙等證物,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己○○固不否認以丁○○、昊修公司、戊○○、勤發公司名義參加告訴人甲○○所召集之互助會,惟辯稱:跟會時財務狀況不錯,得標時,會款有繼續繳納,是到八十五年六月間才開始退票,戊○○是伊二哥,本來是他要參加互助會,他有繳納會頭款,後來他表示無法負擔不要跟會了,該會由伊頂下,伊有將三萬元還他,勤發公司都是由伊與其負責人之太太庚○○聯絡,其表示她的會太多了,不想跟了,伊有打電話與她商量商借其公司名義跟會,其表示隨便,只要不要向其收錢即可,會款得標後,還繳納數次會錢等語。經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起會時我有表示要跟會,我有繳納三萬元,因為五月底加標,這樣總共要五萬多元,我告訴己○○這樣我負擔不起,所以我要退會,己○○拿三萬元還給我,其餘的事我沒有過問」等語,證人即勤發公司負責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透過被告跟會大約有二十多萬元,至於跟幾個會,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宗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審理筆錄),而實際上與被告己○○聯繫處理互助會事宜之勤發公司負責人太太庚○○,經本院歷次傳訊均未能到庭作證,被告己○○當時究否經過其兄戊○○和勤發公司同意借名跟會,因事隔久遠,相關證人均已不復記憶。又告訴代理人丙○○於偵查時曾陳稱:「被告(指己○○)跟會時說這二會(指以戊○○及勤發公司名義跟會)她會負責」、「(問:被告付會款到何時止?)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以前都有兌現,以後就退票,共兌現二百二十八萬元」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二二號偵查卷宗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是以告訴人係因被告己○○表明對於戊○○及勤發公司名義之二會負責,而同意其入會,且被告己○○自八十三年五月十日以丁○○、昊修公司、戊○○、勤發公司名義參加告訴人之互助會,已陸續繳納會款至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止約達二百多萬元,嗣後因經濟情況惡化,始未能繼續繳付會款,尚難遽而認定其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自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不合,本件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葛。再者,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亦具狀陳明雙方誤會已然冰釋,無再進行追訴之必要,有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一份在卷可參(附於本院卷內),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何詐欺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靜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