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自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四號
自訴人己○○○
壬○○庚○○癸○○戊○○辛○○丙○○甲○○丁○○○共同代理人 吳謹斌 律師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與 楊碧秀 (通緝中)係夫妻關係,二人均相互參與主持標會或收取會款等工作,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五日由楊碧秀自任會首,邀自訴人己○○○入會,約定會款每期新台幣(下同)五千元,連同會首共七十三人,採內標方式,每月五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二О三巷十弄三一號二樓開標,每三個月加標一次,自訴人己○○○每期會款均係匯款至被告在合作金庫之帳戶,詎被告與楊碧秀二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俟自訴人己○○○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繳完最後一會時, 向渠 等催討會款三十六萬元,被告與楊碧秀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旋即宣布倒會,避不見面,自訴人己○○○至此始知受騙,計被詐騙三十六萬元;又楊碧秀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又自任會首,邀集自訴人壬○○、庚○○入會,約定會款每期五千元,連同會首共六十六人,採內標方式,每月十五日在其上開住處開標,自八十七年起每逢一、四、七、十月於每月初一加標一次,並由被告擔任主持開標或收取會款等工作,詎進行至第六十一會時,被告與楊碧秀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即宣告倒會,避不見面,自訴人 裘蕙蓮 、庚○○至此始知受騙,計詐騙自訴人壬○○、庚○○各三十萬元;再楊碧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亦自任會首,邀集自訴人丙○○、戊○○、丁○○○、辛○○、癸○○、庚○○、己○○○、甲○○入會,約定會款每期五千元,連同會首共七十三人,採內標方式,每月二十五日在其上開住處開標,於每年二、四、六、八、十、十二月,各月十日加標一次,並由被告擔任主持開標或收取會款等工作,詎進行至第二十七會時,被告與楊碧秀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即宣告倒會,避不見面,自訴人丙○○等八人至此始知受騙,計詐騙前開自訴人每人各十三萬五千元;再楊碧秀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又自任會首,邀集自訴人壬○○、庚○○、辛○○入會,約定會款每期五千元,連同會首共五十四人,採內標方式,每月二十日在其上開住處開標,自九十一年四月起每四個月加標一次,並由被告擔任主持開標或收取會款等工作,詎進行至第六會時,被告與楊碧秀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即宣告倒會,避不見面,自訴人壬○○等三人至此始知受騙,計詐騙前開自訴人每人各二萬五千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係以被告與楊碧秀明知於召會之初,已負債累累,並無資力,亦無進行互助會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相互參與主持開標或收取會款等工作,有時係由被告騎乘機車搭載楊碧秀前來向自訴人收取會款,有時係由自訴人逕交會款予被告或楊碧秀,且自訴人己○○○所繳交之會款均係匯款至被告在合作金庫之帳戶。自訴人均係因相信被告夫妻二人始參加互助會,詎被告以會養會,舊會未完,又起新會,以此矇騙自訴人,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會之互助會只進行六會即倒會。又被告與楊碧秀既未離婚,何以雙雙逃逸不敢住在戶籍地,顯見被告與楊碧秀有共同詐欺意圖,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在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楊碧秀召集上開互助會並倒會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妻子楊碧秀從結婚前就開始起會,伊從未主持開標也沒有去邀人入會,更沒有插手會錢的事,伊是因為係夫妻才會載他去收會錢,伊有叫楊碧秀不要再起會了,他也不聽叫伊不要管,伊在合作金庫之帳戶是薪資轉帳戶,伊把該帳戶之存摺、印章都交給楊碧秀使用,伊從來沒有使用該帳戶的錢,平日花費都是楊碧秀拿錢給伊,伊不知道楊碧秀為何要倒會,也不知道他倒了多少錢、錢是用到那裡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乙○○否認其有參與前開互助會之會務,參諸卷附之四份會單,其上所記載
之會首亦均係楊碧秀,而自訴人己○○○指稱:伊之前與楊碧秀的妹妹是同事,是楊碧秀的妹妹邀伊入會的,被告有載楊碧秀來伊公司向伊收會錢,楊碧秀說他沒有帳戶,所以叫伊匯款到被告的帳戶等語,並提出匯款單為證,自訴人壬○○指稱:被告和其妻楊碧秀之前就有起會,但是都很清楚,是後來這四會才有問題,楊碧秀的妹妹 楊碧霞 是伊同事,楊碧秀才會來向伊召會,每次都是楊碧秀說標多少錢,我們就拿多少錢給他,被告有來跟伊收過會錢,且在開標時雖係楊碧秀主持,被告沒有主持,但被告有在現場,他應該知道互助會的事,而自訴人丙○○、庚○○、辛○○的會款都是委託伊在處理等語,則依自訴人之指述被告既從未主持開標,且亦非其邀集自訴人入會,縱使被告曾載楊碧秀前去收取會款,甚至被告本人前去向自訴人收取會款,並由楊碧秀指示自訴人己○○○將會款匯款至被告在合作金庫之帳戶,然被告與楊碧秀為夫妻關係本係共居一處,日常生活自當會相互幫忙,是自不能僅因被告於投標時在場,且協助收取會款,即遽認渠等間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㈡又自訴人指稱被告與楊碧秀明知於召會之初,已負債累累,並無資力,亦無進行
互助會之真意,應有詐欺意圖云云。惟查,自訴人徒以渠等有將會款匯至被告帳戶內,且均經提領,帳戶內並無餘額,可見經濟狀況不佳為其論據,然由自訴人聲請本院所調閱之被告及楊碧秀分別在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台北銀行雙園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觀之,上開帳戶內雖有存、提款紀錄,然依自訴人己○○○、壬○○之指稱渠等係依楊碧秀之指示,分別將會款匯入上開帳戶內等語,則楊碧秀據此而提領款項以支付得標之會員得標金,本係其所當為,又該等帳戶目前餘額雖極少,然亦不足證明楊碧秀在各該互助會召會之初即有負債之情事,且台北銀行雙園分行亦函復稱楊碧秀與該行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有函文一紙在卷可查,是自不能僅以自訴人一己之指述,即遽認被告在召會之初即已負債,並無資力,並無進行互助會之真意,而詐欺自訴人入會。
㈢又自訴人並指稱被告與楊碧秀以會養會,舊會未完,又起新會,亦應認有詐欺意
圖云云。然查,楊碧秀所召集之四個互助會,會期分別係:①自八十六年一月五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止、②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一日止、③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④自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止,而自訴人己○○○參加有第一會、第二會、第三會,自訴人壬○○參加有第一會、第二會、第四會,自訴人庚○○參加有第一會、第二會、第三會、第四會,自訴人癸○○參加有第三會,自訴人戊○○參加有第一會、第三會,自訴人辛○○參加有第三會、第四會,自訴人丙○○參加有第三會,自訴人甲○○參加有第一會、第二會、第三會,自訴人丁○○○參加有第二會、第三會,且其中自訴人間或互有親屬關係,或互為朋友,則就楊碧秀自任會首先後召集四個互助會一節,自訴人均已明知其情,自應自行承擔其風險,況自訴人間就所參加本身已得標之互助會亦不認為有何受詐欺之情事,是自亦難僅以舊會未完,又起新會,即遽認被告有詐欺意圖。
㈣再查,楊碧秀於八十六年一月五日所召集之互助會,據自訴人己○○○指稱:伊
是最後一會,因楊碧秀說另一個互助會得標的人有急用,說要把會款先挪給別人,所以沒拿到尾款等語,觀諸前開互助會會單之記載,自訴人戊○○(會單編號)、壬○○(會單編號)、庚○○(會單編號)、甲○○(會單編號)亦均有參加該互助會,且對於有收到得標金一節並不爭執,是以,上開互助會既然實際上確有在進行開標,且已正常進行至最後一會(第七十三會),縱楊碧秀事後未支付該期會款,然尚難遽之逕認楊碧秀在召集該互助會之初即有不法所有意圖,而詐欺自訴人己○○○入會;再自訴人己○○○所交付予被告或楊碧秀之款項,係基於互助會會首與會員間之法律關係,就每期之標金而為支付,自亦難認自訴人己○○○係因陷於錯誤而交付三十六萬元會錢,是該部分應純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尚難以詐欺罪責相繩。又自訴代理人吳謹斌律師陳稱自訴人不知道這幾個互助會在倒會前是否有正常進行等語,則其餘三個互助會自訴人既亦無法證明未實際上進行開標,且既已分別正常進行至第六十一會、第二十七會、第五會,縱楊碧秀事後因資力不佳而倒會,亦難遽認在召集該互助會之初即有不法所有意圖;再自訴人所交付予被告或楊碧秀之款項,係基於互助會會首與會員間之法律關係,就每期之標金而為支付,自亦難認自訴人係因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會款。又縱令被告與楊碧秀雙雙逃逸不敢住在戶籍地,然亦難遽以事後逃避債務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在召集該互助會之初原有詐欺之不法意圖。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未參與前開互助會之會務,且亦查無自訴人係受被告詐欺
入會之情事,而自訴人亦未提出上開四個互助會未實際進行之證據,再參以自訴人所交付予被告或楊碧秀之款項既係基於該互助會會首與會員間之關係,縱楊碧秀事後倒會,然尚難遽予認定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自難論以首揭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是本件應屬民事上之糾紛,尚難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相繩,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王士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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