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4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二五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丁○○代理人甲○○被告乙○○被告丙○○右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丙○○免訴、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以:(一)請求變更自訴法條為侵占罪云云。經查侵占與竊佔為不同之罪名,且查本件自訴事實稱被告等自六十一年間起即竊佔系爭土地,與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稱:自訴人與被告丙○○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因被告丙○○將土地違法轉租予被告乙○○使用,自訴人已通知彼等終止租約,然被告等猶繼續使用該土地,不願將土地歸還自訴人,是自訴人認被告等有侵占系爭土地之犯行云云,因二者之「訴因」不同,彼此間之法律關係殊異,自無從准許變更自訴法條,合先敘明。(二)又查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丙○○涉有竊佔罪嫌,無非以被告丙○○未經伊之同意,擅自在自訴人所有土地上搭蓋雞舍云云。經查:被告丙○○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雞舍迄今應有二十年以上之時間,則於其佔有之初,犯罪即已既遂,而竊佔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其追訴權因十年不行使而消滅,本件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自訴人向原審提起自訴追訴時,既已超過上開期間,其追訴權時效顯已完成,揆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之規定,自應就被告丙○○此部分犯行,諭知免訴之判決。(三)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未經自訴人丁○○同意,擅自於自訴人所○○○鄉○○○段崁腳小段九五—八地號土地搭蓋多棟雞舍,飼養數千隻雞,經自訴人多次交涉,並聲請大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經大園鄉公所調解委員會通知雙方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到場調解,被告乙○○始辯稱前開土地係伊向被告丙○○承租,並偕同到場由丙○○陳述與自訴人訂有三七五租約,並非無權竊佔,但自始無法提出三七五租約之證明文件,事實上前開土地絕無三七五租約業經大園鄉公所證明在案,是被告等所辯毫無理由,因而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云云。經查:上開雞舍確係被告乙○○向被告丙○○承租,租期由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迄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共計六年,租金為每年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元,每年繳付租金一次,業據被告丙○○、乙○○陳述甚明,而上揭雞舍目前確由被告乙○○使用中,亦據自訴人陳述甚明,此外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二人間確有租賃關係,則被告乙○○既係基於租賃之法律關係佔有使用該雞舍,自難認有何不法利益之犯罪意圖,核與與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四)原審被告丙○○免訴之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於法自屬正確,自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渠等間之關於系爭土地之使用關係,洵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何菁莪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